【裁判要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图纸会审确认书》中关于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的《图纸会审确认书》内容“变更确认……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10月前后。汉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汉威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亦并未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绝对不能鉴定。因此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 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35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南永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五指山市五指山路。一审第三人:陈德贵,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汉威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南永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一审第三人陈德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琼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汉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错误采信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有关《图纸会审确认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是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的情况下自行委托,鉴定过程不合法。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作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规定,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只能鉴定3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案涉鉴定是对超过3个月以上制成的文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存疑,该鉴定意见不应得到采信。2.二审法院以案涉工程增加、另行约定结算方法等不属于图纸会审事项为由对《图纸会审确认书》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永泰公司无证据证明《图纸会审确认书》属于伪造,即使永泰公司交给汉威公司的《图纸会审确认书》是加盖公章及签名的空白确认书,亦属于无限授权,该《图纸会审确认书》对永泰公司具有约束力。3.《中标通知书》没有明确工程范围,但《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包含水电、消防工程,因此水电、消防工程的施工和计价方式属于汉威公司与永泰公司协商后的增加工程,并非对招投标内容的变更。正因《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范围约定不一致,故永泰公司与汉威公司便在《图纸会审确认书》中对水电、消防工程范围和计价方式进一步明确,并非对原有合同约定进行变更。4.即使认为《图纸会审确认书》中有关水电、消防工程的约定不属于对原有合同的补充,那么也应当认定为新的邀约和承诺,形成新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本案新增水电、消防工程是汉威公司与永泰公司在进行图纸会审时,发现水电、消防工程无人承揽,故达成新的合议,与原中标合同并不矛盾。且汉威公司完成了水电、消防的增加工程后,永泰公司也进行了竣工验收。因此本案应当根据《图纸会审确认书》确认的水电、消防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汉威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为二审判决未将《图纸会审确认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承包采用固定总价(含税)方式、按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计算,土建和水电、消防部分按1398元/㎡毛坯房综合单价包干,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会审后)所有的土地、水电、消防范围内所有工程”,该约定具体明确。现汉威公司依照《图纸会审确认书》主张应对水电、消防工程另行计价,属于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款的重大变更,汉威公司应当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经双方协议发生了变更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第一,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图纸会审确认书》中关于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的《图纸会审确认书》内容“变更确认……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应为2012年10月前后。汉威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汉威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亦并未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绝对不能鉴定。因此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妥。第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采用固定总价,施工范围包括施工图(会审后)所有的土地、水电、消防范围内所有工程,汉威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亦明确陈述《投标文件》中的施工范围包含水电、消防工程,而《中标通知书》主要是对中标单位和中标价格的确认,对工程范围并未作出另外规定,汉威公司再审主张《中标通知书》与投标文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约定不一致,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三,《图纸会审确认书》中“双方考虑到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汉威公司全垫资至主体封顶,预算报价和投标未含水电、消防,而原合同固定单价中含水电、消防”“双方同意五指山居二期工程1#、2#、3#楼的水电、消防变更为增加项目。按2005年海南省综合定额取费结算,人工工资和建材按市场信息价取费执行”的手写内容,明显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将水电、消防工程价款及土建工程价款一并包干计入工程综合单价的约定不符。第四,《图纸会审确认书》应是各方对图纸会审相关事项的确认,但汉威公司提供的《图纸会审确认书》并无关于图纸变更或确认相关事实的记载,而是直接变更合同中关于工程范围的约定,认定水电、消防为增加项目,并约定计价方式,且该《图纸会审确认书》未体现设计单位参与,上面载明的监理单位亦无签章。对《图纸会审确认书》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晚于该会审确认书标称时间的问题,汉威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图纸会审时协商变更事宜的过程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在解释本案当事人为何在图纸会审时协商水电、消防项目变更事宜时,汉威公司陈述为“对水电、消防工程范围和计价方式进一步明确”“发现水电、消防工程无人承揽”,该陈述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土建工程和水电、消防部分共按1398元/平方米毛坯房综合单价包干”的事实不符。此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肖维军的职权范围为对施工阶段及竣工图范围内整个过程的质量与进度进行监督、审核工程形象进度工程量、协调施工管理各方面之间的关系、组织竣工验收、对原材料检测监督,并不包括可代表永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工程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综上,因《图纸会审记录》手写字迹形成时间远晚于落款时间,记载内容不属于图纸会审内容,且与查明的其他事实不符,二审法院对《图纸会审确认书》不予采信,对汉威公司将《图纸会审确认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汉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