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要件包括患者损害、违法诊疗行为、损害与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诊疗过错。因为医学的专业性,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普通患者因为医学专业知识的匮乏,往往无法举证证明诊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对此法律规定患者可以申请司法鉴定,借助司法鉴定来完成患者的举证责任,
然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并不总时得到法院、医院、患者的一致认可,一份鉴定意见可能面临各方多方面的异议,这样的结果有鉴定本身的原因,有制度设计的问题,当然也有对于相关概念的理解与适用因素。医疗纠纷案件最终落实到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的问题,而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过错责任程度的大小,即原因力或者参与度。我国通说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中参与度即为原因力,鉴定机构及法院更倾向于使用参与度这个概念,法院判决中经常使用“过错参与度”的表述,并且将“诊疗过错因素”、“过错因素”作为认定过错参与度的主要因素。其实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包括可归责的过失行为(患者过失行为、其他侵权行为等)和不可归责因素(患者特殊体质、自身疾病等),法医学上的参与度以伤病关系为基础,是作了预删除的事实原因力,对于鉴定机构来说,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因素都可以减轻诊疗行为的原因。而法院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当区分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因素,不可归责因素不论是其具有的特殊体质或是疾病,受害人对此都不可归责,侵权责任不应当因此而减轻。法院在适用鉴定意见时应当作进一步区分,对参与度作出符合侵权法规则的调整,然而法院通常直接根据鉴定意见给出的参与度比例作出判决或者只是依据具体案情作出微小的调整,所谓的以鉴代审问题,也就是诉讼案件中存在法医学上的参与度与侵权法上诊疗损害责任参与度的混同,使得参与度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上发挥了责任划分的作用,不利于合理认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
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有哪些?
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包括可归责的过失行为(患者过失行为、其他侵权行为等)和不可归责因素(患者特殊体质、自身疾病等),
参与度的考量因素包含什么?
可归责的行为包括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受害人的过失行为以及造成受害人已有损害的侵权行为,而不可归责的客观因素则包括受害人特殊体质和自身疾病。
- 受害人特殊体质是指受害人所具有的足以达到病变程度的体质,最典型的例子即为“蛋壳脑袋”。
- 受害人自身疾病是指受害人遭受加害人侵害之前本身已经患有的疾病。
诊疗损害领域的原因力包括什么?
诊疗损害领域的原因力实际上包括诊疗行为这类过失行为的原因力和患者疾病等客观因素的原因力,与法医学上的参与度内涵是大体一致,即包括可归责行为的原因力(过失行为原因力)和不可归责因素的作用力(患者身体因素的原因力);
可归责过失行为通常包括哪几个方面?
可归责过失行为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和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如患者此前遭受了他人的侵害,则还应当包括造成患者已有损害的侵权行为。
1.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如医疗损害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过失行为。
多个侵权行为叠加的情形,涉及数人侵权的责任分担问题,本质上是对分配正义的实现,如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到医疗机构就诊,在诊疗过程中因为诊疗过失行为遭受了损害,又比如患者的损害后果是多个医疗行为叠加造成的。
2.受害人的过失行为。
- 在患者没有尽到保护自己的普通注意义务以及患者未能充分信任医务人员的能力等情形下,患者自身存在过失,与诊疗过失行为有共同过失,
- 患者明知自己有某种体质特征或者疾病的情形下,合理尽到对医务人员的如实告知义务即可,患者此时不存在过失,不能减轻医疗机构的责任;
- 只有当患者明知自己有特殊体质或者患有疾病且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但是没有采取措施因而具有过失时,才能减轻医疗机构责任。
3.受害人此前遭受的侵权行为。
如患者的损害结果因之前的侵害行为加重,则可基于此减轻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鉴定包含哪两种鉴定?
医疗损害鉴定中实质包含了过错鉴定和参与度鉴定两种不同性质的鉴定。过错鉴定是对医务人员和患方过失程度的确定,是临床医学专家更为精通的领域,鉴定 #医疗损害解释11 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 (一)实施诊疗行为有无过错; 。参与度鉴定是对诊疗行为等过失行为和疾病等因素在损害中发生的作用程度的客观确定,法医学专家更擅长,对应 #医疗损害解释11 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二)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
以诊疗过错作为认定参与度的主要因素是否合适?
参与度是在诊疗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下,综合考虑过错因素和诊疗过失行为、患者过失行为与自身体质、疾病等因素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对医疗机构的责任范围进行认定。以诊疗过错作为认定参与度的主要因素,忽视了诊疗行为和患者疾病等因素的作用,不利于合理认定侵权人的责任范围。
适用参与度应以什么为前提?
存在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只有在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明确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成立的情形下,才能适用参与度,实践中模糊因果关系的做法,如判决书中表述为“不能排除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因果关系”等,这些情形其实难以认定因果关系,也就没有参与度适用的余地,但是法院在这些因果关系不明确的情形适用了参与度,说明没有正确的理解参与度,也体现了对患者保护的倾斜。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应该获得救济,但是这种救济同样不能对医疗机构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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