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多久可以做伤残鉴定?
伤残鉴定时机的定义
鉴定时机,指伤者可以进行伤残鉴定的时间。
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不可过早,也不可过迟。
通常情况下,伤者出院可认为是治疗终结,医院认为病人病情稳定,已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可回家休养,这样,患者出院时就是治疗终结。
但是,如果医嘱要求定期复诊或者伤者因病情反复又入院治疗的,这种情况应当视为治疗没有终结。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4.2条款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定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国家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组织编写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试用指南》中,关于鉴定时机的总体要求是: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已经符合临床一般医疗原则的治疗与必要的康复,症状已经消失或者稳定,体征达到相对固定,经评估其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功能障碍符合难以继续恢复的情形。
司法鉴定实践中的鉴定时机
因此,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各地司法鉴定机构均以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即在各种因素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时,作为评定伤残的合适时期。
鉴定时机的选择,主要分为以下几类情形:
(一)可在损伤后3个月内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原发损伤后果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包括:肢体、脏器缺失(甚至缺损);肋骨骨折(6根或12根、无畸形愈合)、肋骨缺失(4根以上);内脏切除、修补术后;颅骨和颌骨缺损;牙齿脱落或缺失(7枚以上);颈椎压缩性骨折超过1/3;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不包含脊髓损伤);
(二)至少在损伤3个月后进行鉴定
一般适用于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依据,包括:椎体压缩性或爆裂性骨折,影响功能障碍(不含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后的畸形愈合;肋骨骨折的畸形愈合;心、肺挫伤,肋骨骨折引起的胸膜粘连;肢体骨折或软组织(肌腱、韧带)等损伤后涉及关节功能障碍(含手、足功能);肢体骨折未手术且不涉及功能障碍;面部或体表瘢痕(不包含色素改变)等。
(三)至少在损伤6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以损伤并发症或后遗症作为鉴定依据的案件,主要包括:面部或体表瘢痕(含色素改变);视、听、嗅觉功能障碍;性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后涉及智力缺损、精神障碍、大小便失禁、语言功能障碍、植物生活状态;脏器损伤后的功能障碍;非稳定性骨盆骨折等。伤后间隔较长时间手术的,鉴定时间需相应的延长。
(四)至少在损伤9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中枢或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肢体瘫痪。但有时因案件的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可放宽至损伤后6个月后进行鉴定。
(五)至少在损伤后12个月后进行鉴定
适用于:肢体长骨骨折并发骨髓炎、骨不连,以及外伤性癫痫等。
(六)未拆除内固定物的鉴定
1、内固定物不跨关节、不突入关节腔隙或者没有破坏关节囊,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建议意见)的。
2、对肢体邻近关节的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关节功能并需据此关节功能评定伤残等级的,原则上需取出内固定并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以上方能进行鉴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鉴定:
(1)内固定在位符合标准中鉴定技术规范或条款规定情形的;
(2)因年龄(60周岁以上)、身体等原因,为避免可能的手术风险,被鉴定人书面申请或临床出具不宜取出证明(建议意见)的;
(3)双方当事人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
(七)疑难、复杂的损失鉴定
对疑难、复杂的伤情认定时限无法确认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终结时间》所规定的治疗终结时间为认定时限。如果外伤后进行较长时间护理的,鉴定时限相应拉长,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
凡是涉及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当事人申请、双方同意按现状鉴定情形的,均需在鉴定意见书中予以说明。临床证明(建议意见)原则上由手术医院作出。
寄语
由此可见,申请伤残鉴定不可过早,也不可过迟。
过早鉴定,可能会忽视了并发症、后遗症的出现,导致伤残级别低于实际等级的情况。
过迟鉴定,可能会随着时间推移、损伤痊愈,导致伤残级别降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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