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评估类案件司法鉴定现状分析及调查研究-以2020年某市为例
机动车评估类案件司法鉴定现状分析及调查研究
——以2020年度K市两级法院机动车委托评估案件为样本
前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提高,私人汽车保有量也逐年增加,随之而来的是周边产业的蓬勃发展,如机动车维修、二手车交易、机动车损失评估等;在此背景下,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亦逐年上升,但机动车评估行业的良莠不齐给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及法院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了一定影响。对此,笔者对K市两级法院机动车委托评估案件情况进行专项调研。本文以2020年度K市两级法院涉重复鉴定的机动车委托评估案件为样本,采取对案件两次评估价格差原因分析的方式,查找在评估过程中导致价格差异的因素,并提出针对性建议及对策,以期更好的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现将本次调研情况做如下分析报告:
一、案件整体分布情况
通过对2020年度K市两级法院机动车委托评估案件进行统计排查,共计257件涉重复鉴定案件。
其中中级法院99件、A县法院59件、B县法院35件、C县法院34件、D县法院16件、E法院14件。
根据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价格与法院委托评估价格,计算其价格差,具体情况如下:
法院 | 价格差30%以内 | 价格差30%-100% | 价格差100%以上 | 合计 |
中级法院 | 37 | 50 | 12 | 99 |
A县法院 | 38 | 19 | 2 | 59 |
B县法院 | 21 | 13 | 1 | 35 |
C县法院 | 25 | 8 | 1 | 34 |
D县法院 | 7 | 6 | 3 | 16 |
E县法院 | 10 | 4 | 0 | 14 |
合计 | 138 | 100 | 19 | 257 |
其中,价格差在30%以内的案件量占比53.7%、价格差在30%-100%的案件数量占比38.9%、价格差在100%以上的案件数量占比7.4%。
图1:价格差分档占比情况
二、价格差形成原因分析
经统计发现,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价格与法院委托评估价格差在30%以内的案件量占比53.7%,相对较大,属于合理区间;价格差在30%以上的案件量占比为46.3%,分量同样不小。对此,笔者对K市两级法院全部涉调研案件进行逐案分析,统计价格差形成主要原因,具体如下:
图2:价格差原因分类占比情况
1.两次评估车辆现状不同
一般为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时车辆未修复,法院委托时车辆已修复。该类情形整体较为普遍,但该原因并非导致价格差形成的直接原因;因车辆现状不同直接导致价格差形成的案件两级法院共27件,占比10.5%。
分析: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往往发生在事故发生后较短时间内,一般在交管部门组织协调下由原告方申请进行,此时车辆均未修复。在评估过程中,一般为原告方当事人及评估机构两方在场,被告方及保险公司基本不参与评估。
法院委托评估发生在诉前调解阶段或诉讼程序中,大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方或被告方当事人因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有异议而启动,此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较长,车辆往往已经修复。
评估机构因无法看到涉案车辆原始损坏状态,只能根据车辆损坏照片、原告方提供的损坏项目清单结合已修复车辆复勘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因此对车辆损坏项目的确认及更换、维修等情况容易产生差别,进而导致价格差形成。
2.两次评估定损项目不同
经调研发现,定损项目前后不同是导致价格差形成的主要原因之一。该类案件共计112件,占比43.6%。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已修复车辆未按实际定损项目更换。如案例1:该案在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过程中共确定更换损坏项目共7项,维修费用总价59476.04元;在法院委托评估过程中,因车辆已修复、旧件已处理,且无法提供车辆进行复勘,评估机构根据车辆损坏照片及损坏项目清单进行逐项仔细核对,认为该车“右后叶子板”可能未更换,且单价较高,是否实际更换需要复勘确认,但车主方仍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最终对该项未认定,余6项予以确认,维修费用总价28440元。该案价格差109%。
定损项目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要求。该类情形主要指当事人自行评估时损坏项目均按照更换标准核定,在法院委托评估过程中发现损坏程度达不到更换要求。
如案例2:该案为新能源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石墩发生刮擦,造成车辆底部受损;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时,机构按照电池包总成更换、维修工时等出具评估价格为72119元;法院委托评估过程中,经过对车辆进行复勘,发现电池包主要为下包围处受力变形,未发现电池组受损,且电池正在使用,本着“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原则,最终机构按照电池包总成折旧40%核损,并对装配工时重新核定,出具评估价格为28020元。该案价格差为157%。
部分项目实际未损坏。该类情形主要指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时定损项目较多,在法院委托评估过程中,经过现场复勘车辆、核对损坏照片及首次损坏项目清单,发现有部门项目实际未损坏,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结果存在偏差。
如案例3:该案在原告方自行委托评估过程中定损更换配件项目为92项,评估机构出具结论为85436元;在法院委托评估过程中,通过对车辆进行复勘,结合车辆损坏照片逐项核对定损项目,最终认定损坏项目仅66项,余项目均未在损坏照片中显示;甚至该车右侧滑动门玻璃为前后推拉式,在首次自行评估中定损为自动升降器,最终出具评估结论为35090元。该案价格差为143.5%。
3.定损项目单价存在差额
经统计分析,除两次评估定损项目不同外,定损项目单价存在差额也是导致价格差形成的重要因素。该类案件共件110件,占比42.8%。
针对此类情况,调研小组对两份评估意见书的取价依据进行认真比对,同时积极开展调研,咨询行业协会及评估机构,发现导致该情形出现的主要原因为机动车评估配件取价标准不统一。目前常用取价标准有3种:售后服务站(4S店)价格、一类维修企业价格、市场价格,但3种取价标准如何适用并没有规定。
如:案例4,该案在两次评估过程中,通过车辆复勘,核定损坏项目均为21项。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机构按照4S店价格对损坏配件进行定价,出具评估意见为22353元;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通过综合车辆损坏情况,采用现行市价法进行定价,出具评估意见为16577元。该案价格差为34.8%。
4.其他原因
除上述三类原因外,另有8例案件存在价格差,占比:3.1%。该类案件主要为两次评估委托项目不同,如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项目为维修费用、法院委托评估项目为贬值损失;或两次评估均为贬值损失,但两次采取的计算方式不同等原因导致。
5.经调研发现,导致两次评估价格差的因素通常并不仅仅为某项单一因素,可能涉及多项因素;为更加明确剖析案件价格差超过30%以上的原因,现针对中院所办理的99件涉调研案件进行深度汇总剖析,数据如下:
K市中院本次调研案件价格差在30%以上的共62件。其中涉及车辆现状不同的43件,占比69.4%;涉及定损项目不同的50件,占比80.6%;涉及定损项目单价差额的24件,占比38.7%。
图3:K市中院价格差30%以上案件原因分布情况
经调研分析,“车辆现状不同”虽占比较大,仅说明该类情形较为普遍,因车辆修复状态不同最终导致的还是定损项目的不一致;由此可见,导致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价格与法院委托评估价格差形成的最主要原因为“两次评估定损项目不同”。
三、价格差形成的问题根源
通过对K市两级法院机动车委托评估案件进行调研,汇总价格差形成原因,具体问题如下:
1.定损项目的界定无统一标准。如车辆损坏配件是否达到维修或更换标准,目前行业内无统一规范。以至于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时,核定的定损项目普遍较多,且几乎均按照更换标准进行定价;在法院委托评估时,经过复勘,部分配件往往达不到更换要求,不能予以认定。
2.配件取价标准不统一。经调研发现,目前机动车评估常用取价标准有3种:售后服务站(4S店)价格、一类维修企业价格及市场价格,此3类取价标准对于同一配件价格由高到低依次为:售后服务站(4S店)价格>一类维修企业价格>市场价格;但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对此均无统一规定,导致在评估过程中定价随意。当事人自行委托评估一般采用单价较高的售后服务站(4S店)价格较多,法院委托评估一般综合考虑车辆使用年限及成新率等,采用一类维修企业价格较多。
3.机构执业能力参差不齐。通过调研发现,部分当事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所出具评估意见书格式不规范,未注明评估基准日、评估地点、评估参与人员、车辆注册日期、取价依据等基本信息。
如:某机动车辆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中未注明鉴定依据、取价依据、评估方法等重要信息;某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鉴定书中仅显示估价基准日、估价过程、估价结论,其余相关案件信息均未显示;某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中所参考鉴定依据中“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已于2017年作废;其余个别机构也存在类似问题。
四、建议及对策
针对在本次调研中发现的问题,笔者汇总两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意见,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加强与完善:
建议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相关行政主管或行业主管部门加强行业指导与管理,制定相应行业标准。
1.督促行业协会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等出台相应机动车损坏项目定损规范,尤其是对车辆配件更换或维修标准予以明确,进而保证定损项目的客观真实。
2.统一取价标准,如结合车辆具体使用情况,按照使用年限、旧机动车成新率等划分取价标准梯度,并确定如何适用。
3.主管部门加强对机动车评估机构的培训指导,制定规范性文件,如统一文书格式等,提高机构执业能力。
4.增加机构惩戒或退出机制,对于执业能力不足、执业不规范的及时清理。
结语:司法鉴定是应审判执行工作的需要而产生,服务于审判执行中心工作,是审判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对案件的办理有着直接的影响。机动车类评估案件的办理质量关系着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的切身利益;因此,厘清评估价格差形成原因,进而规范评估行业标准及机构工作流程,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公正,在解决法庭科学争议、有效化解纠纷讼争、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有着重要意义。
文章转自“开封网”,如有疑问请联系弘德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