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关键电子证据举证攻略
在互联网应用常态化趋势下,手机短信、微信聊天、电子邮件、支付宝等四大常用通信应用早已成为生活、学习、工作不可或缺的必备工具。可一旦涉及纠纷和争议,这些通信内容是否能成为诉讼证据?一旦不慎丢失或被覆盖,又如何才能让这些内容恢复而成为合法有效的证据?
小编认为,当下的电子数据信息司法鉴定实践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形式给予了极高的宽容度。根据最高法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邮件、QQ、微博、手机短信、支付宝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数据信息是可以作为呈堂证供的证据使用的。很多人都觉得,微信截个屏、通话录个音,挺容易操作的,实际上当事人对此类证据的举证认知上往往存在一些盲区或误区。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是电子数据。2015年4月24日实施的《中国签字签名法》第二条、第三条也明确规定,在民事活动中不得仅因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
2020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详细列举了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这也正式宣布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子邮件、微博、手机短信、支付宝等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数据信息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使用。
手机短信
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但因短信、微信存在易删改的特性,还存在运营商不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等问题,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录音证据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曾经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使用。而最高人民法院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重新规定了非法证据的确切含义,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录音证据而言就是说,如果录音证据的持有者采用了侵犯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录有他人隐私或在其工作或住所窃听取得的录音资料,仍然会被排除使用。
那么,如何进行电话录音才有效呢?
司法鉴定实践中,电话录音一般应符合下列做法。
6、电话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
二、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5、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电子邮件
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小编提示:建议对邮件做庭审前进行证据保全,可以省却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内容。
二、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网页证据
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二、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综上,人们日常使用的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须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其关键点在于必须确定该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核实数据收发主体的真实身份以满足案件关联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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