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专家辅助人在民事合同纠纷中的运用
【基本案情】
(一)案件经过 2011 年 12 月 27 日,被告郝从乾(甲方)与原告川商融资公司 (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向人民法 院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 2000 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就 乙方担保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庄周公司、郝从乾、沈德勇为乙方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同日,被告庄周公司、熊隽瑶、郝艺州、符力心(甲方,保证人) 分别与原告川商融资公司(乙方,反担保权利人)签订《保证反担保 合同》,双方约定:基于郝从乾与川商融资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 同》,甲方就该合同项下义务对乙方提供保证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 带责任保证;若因郝从乾原因导致乙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乙方可随 时就赔偿金额以及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向甲方追偿,甲方应当按照乙方 的追偿要求予以清偿,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上述《保证反担保合同》 保证人处有郝艺州、符力心、熊隽瑶(曾用名熊霞)的签名捺印,庄 周公司加盖公章。 现因被告郝从乾错误申请四川路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全 (另案处理),原告川商融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4 万元,故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郝从乾、庄周公司、熊隽瑶、郝艺州、符力心偿 还原告川商融资公司代偿款 204 万元及利息。被告郝艺州辩称其并未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捺印,申请对该合同第 1、2 上两处 “郝艺州”签名及押名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二)争议焦点 案涉《保证反担保合同》第 1、2 上两处“郝艺州”签名及押名 指印是否郝艺州本人书写及捺印。
(三)诉讼进程
一审:重庆九龙坡区法院依被告郝艺州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 法鉴定中心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上“郝艺州”签名及押名指印进行 司法鉴定,但被告郝艺州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 止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 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法院 对《保证反担保合同》上“郝艺州”签名及押名指印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20 年12月6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 告川商融资公司诉讼请求【详见(2018)渝 0107 民初 13899 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郝艺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 年8月19日,二审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裁定【详见(2021)渝 05 民终 5209 号民事裁定】。
一审:发回重审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对《保证反担保合同》第 1、2 页上两处“郝艺州”签名及 押名指印是否郝艺州本人书写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表明, 《保证反担保合同》第 1、2 页上两处“郝艺州”签名是郝艺州本人 书写,两枚指印均不具备鉴定条件。2022 年 12 月 30 日,九龙坡区 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判决支持原告川商融资公司诉讼请求,被告郝艺州履行判决,未上诉。
【司法技术工作情况与效果】
本案经历了较为复杂的诉讼历程,最终通过司法鉴定定案,当事 人也积极履行判决,充分彰显了司法鉴定技术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纠 纷化解的重要作用。然而看似良好结局的背后,却并非一帆风顺,而 是司法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二元化”专家制度共同助力的结果。
本案由二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一审法院就本案《保 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依法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得出 了“‘郝艺州’签名鉴定肯定同一、指印鉴定无结论”的司法鉴定意 见。虽然笔迹鉴定意见得出了肯定同一的鉴定意见,但因指印鉴定意 见无明确结论,导致笔迹与指印鉴定意见无法相互印证。鉴于实践中 笔迹鉴定、指印鉴定科学性与经验性并存,加之鉴定人员能力参差不 齐,鉴定意见未必一定客观科学,故一审法院直接采纳笔迹鉴定意见 仍存在错误采信风险,也为当事人质疑书证与鉴定意见提供了冠冕堂 皇的理由。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被告郝艺州代理律师咨询西南政法大 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专家王跃教授,意欲聘请其作为专家辅助人对鉴 定意见进行质证,以下是专家辅助人利用文件检验技术对该案司法鉴 定意见书进行审查的相关过程与审查意见。
(一)关于“郝艺州”签名鉴定 以标称日期为 2011 年 12 月 27 日、保证人(甲方)为“郝艺州” 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为检材,首页保证人(甲方)处签名“郝 艺州”标识为 JC1-1,末页保证人(甲方)处签名“郝艺州”标识为 JC1-2;郝艺州书写的签名样本包括 7 份自由样本、1 页实验样本,依 据笔迹鉴定技术规范,重庆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笔迹鉴定意见,认定《保 证反担保合同》第 1、2 页上两处“郝艺州”签名是郝艺州本人书写 (附图 1:鉴定人所作《笔迹特征比对表》)。
专家辅助人对上述笔迹鉴定意见及鉴定过程进行审查后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有关“郝艺州”签名鉴定过程严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意见并不存在错误。
图 1:重庆某鉴定所附具的《笔迹特征比对表》
(二)关于“郝艺州”押名指印鉴定 将检材首页保证人(甲方)“郝艺州”签名处指印标识为 JC1-1, 末页保证人(甲方)“郝艺州”签名处指印标识为 JC1-2;以 2022 年 9 月 27 日郝艺州在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捺印的十指指印为样本,参 照指印鉴定技术规范与要求,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人认为,“JC1- 1 指印部分纹线清晰,JC1-2 指印绝大多数纹线不清晰,二者均缺乏 足够数量的稳定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最终出具了“无法判 断检材上两枚指印是否郝艺州指纹所留”的鉴定意见。(附图 2:重 庆某鉴定所附具的《指印特征比对表》)
图 2:重庆某鉴定所附具的《指印特征比对表》
然而,正如前文所言,指印不明确鉴定意见使得笔迹鉴定意见的 可靠性无法得到充分印证,为当事人攻击笔迹鉴定意见树立了“靶标”。 为慎重起见,专家辅助人要求郝艺州的代理律师与九龙坡区法院主审 法官积极协调,使得专家辅助人能够现场检验并扫描提取了检材原件, 提取了郝艺州本人十指指纹捺印样本。经深入检验,专家辅助人发现6 检材第 2 页上“郝艺州”押名指印纹线确实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 但检材第 1 页上“郝艺州”押名指印清晰,可辨识细节特征较多,并 非不具备鉴定条件。将检材第 1 页上“郝艺州”押名指印与郝艺州十 指指印逐一进行比较,发现检材指印与郝艺州右手中指指印的纹型、 中心花纹形态与流向等一般特征相同,在相同部位发现 12 个细节特 征的种类、位置、方向、角度、相隔线数等相同,未检见不可解释的 特征差异点,这表明检材第 1 页上“郝艺州”押名指印是郝艺州右手 中指指纹所留。这说明重庆某司法鉴定所的“不能确定检材指印是否 郝艺州指纹所留”的鉴定意见实际上是错误的。(附图 3:专家辅助 人制作的《指印特征比对表》)
鉴于《保证反担保合同》上“郝艺州”签名和指印均是郝艺州所为,此案中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无实质意义,专家辅助人劝 告郝艺州不要心存侥幸以致无谓地推高诉讼成本,郝艺州听从了专家 辅助人的忠告,未再质疑鉴定意见,认可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上本人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最终服判息讼,本案落下帷幕。
检材第 1 页上“郝艺州”押名指印 郝艺州右手中指指印样本
图 3:专家辅助人制作的《指印特征比对表》
【典型意义】
(一)文书司法鉴定技术对于书证真实性认定的积极作用
证据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书证作为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的证 据种类,往往通过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某项法律权利、义务,对于查明 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书证作为“哑 巴证人”,当事人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无法确保其真实性,由此派生 出了司法鉴定的证明方法与鉴定意见证据,在法庭证据调查活动中发 挥“科学证据”的证明作用。在本案中,面对被告未曾签订保证合同 的抗辩,法院采取了司法鉴定的方式来查明案件事实,在鉴定意见和 专家辅助人意见共同指向被告的事实面前,被告放弃了侥幸胜诉心理, 及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促成案件高效、合理地解决,文书司法 鉴定技术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定分止争的积极作用。
(二)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的必要性
司法鉴定不同于普通的科学技术活动,鉴定意见作为查明案件事 实真相的证据,影响当事人的利益与司法公正,可谓意义重大。我国8 现行法律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法院的审查决定权、鉴定委托、 鉴定实施与鉴定期限等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 院工作人员应该严格践行立法精神,强化诉讼中的鉴定审查,既应当 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权,也不能滑向“有请必鉴”的另一 个极端;而对于鉴定意见审查认定,也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申请鉴定 人、专家辅助人出庭等诉讼权利,促进庭审实质化,而不能“以鉴代 审”,视专家辅助人为“洪水猛兽”。另一方面,目前司法鉴定机构 设施不完善、司法鉴定人水平参差不齐、工作经验不足等问题仍然存 在,本案中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所对本来具备鉴定条件的指印做出了无 法判断的鉴定意见,正是由于对检材指印认识不充分、专业知识与实 践经验不足所致。为此,司法鉴定人必须努力提升自身专业能力,坚 守职业伦理底线,以精益求精的工匠精神,严谨求实的科学精神,客 观公正地出具鉴定意见,维护司法权威,捍卫法律尊严。
(三)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二元化”鉴定意见审查机制及其完善
为弥补法官和当事人专门知识的不足,避免对鉴定意见的审查流 于形式,2012 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强化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通过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面对面质证,对 于帮助法官审查判断鉴定意见,保障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均具有重要 意义。《民事证据规定(2019)》更是对鉴定意见的采信、过错责任 追究、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专家辅助人启动程序、质证权进行了 细化,但纵观现有规定,鉴定人出庭的交叉质询规则、专家辅助人意 见的采信规则等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依然缺位,鉴定人出庭制度、专 家辅助人制度的优势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完全发挥出来。司法鉴定人、 专家辅助人的“二元化”专家制度只有不断完善,才能切实提高司法 鉴定的质量与公信力,为审判活动提供可靠的技术保障,为精密司法、严格司法、公正司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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