摹仿他人笔迹签署借款合同
案情介绍
2017年,原告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之间并不相识,经褚某介绍,原告向黄某出借款项。2016年3月19日,原告与黄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同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黄某每天按照应还未还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自被告发生违约行为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黄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如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当日,原告与黄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为黄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并办理上述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鉴于之前黄某已同意将此款借给褚钢使用,而原告与褚某是生意上的朋友,原告只相信褚某,故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3月30日、4月19日、5月27日将6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给褚某(卡号XXXXXXXXXXXXXXXX)。黄某于2017年4月就原被告之间上述借款事实进行了书面确认。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利率是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算,原告从褚某处收到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利息,褚某称利息由黄某支付。现要求1、黄某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本金60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本金20万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1月19日起、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1月27日起,均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若黄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对黄某名下上海市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3、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经过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之间并不相识,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褚某。本被告告诉褚某想要炒股但没钱,褚某称可帮本被告解决,之后,本被告与褚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出借方是原告,本被告虽将上海市东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办理了抵押手续,但从未收取原告交付的借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本被告曾向褚某要过借款,但褚某一直拖延,原告诉称中提到的本被告于2017年4月就双方之间借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中的签名并非本被告所签,故原告支付给褚某的款项不能视为本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出借的款项,不同意原告诉请。
为查明案情,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的两张2017年4月的《借款确认书》进行笔迹鉴定。
司法鉴定成关键
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首先对送检材料进行数量清点、状态确认,经委托方同意后,通知黄某本人至鉴定机构制作实验样本,并进一步将检材之间、检材与样本之间进行比对,最终做出了两张检材《借款确认书》上需检的“黄某”签名不是黄某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
经检验,检材上需检的“黄某”签名用黑色墨水笔书写,书写速度中等,运笔欠自然,笔迹特征能得到反映,具备检验条件。
提供比对的样本既有自然样本也有实验样本。样本上的黄某签名书写速度有快慢变化,运笔自然,笔迹特征既有变化也存在较好的内在关联,具备比对条件。
将检材上需检的“黄某”签名与黄某书写的样本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外形上有一定相似,但在相同单字的运笔动作、笔力分布、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差异。检验同时发现,检材上需检的“黄某”签名与司鉴中心[2017]技鉴字第XXXX号鉴定意见书中检材上需检的“黄某”签名能够基本重合。
根据以上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认为:检材上需检“黄某”签名与黄某样本签名的笔迹特征差异点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而两者在外形上有相似,分析系摹仿书写所致。
检材《借款确认书》上需检的“黄某”签名不是黄某本人所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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