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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中签名笔迹的鉴定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30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宁波市某人民法院送检的原告王某娣、王某巧、王某仑诉被告王某平、陈某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该案第一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成系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王某托系父女关系,第二、三原告系王某成与第一原告子女,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均系同村村民。
据原告称,有涉案房屋一幢,系王某成的祖传木屋,占地面积约110平方米,1995年前第一原告与王某成一家人居住在此屋,1996年两人到北仑城区开店经营,后举家迁到北仑城区居住。因经营所需,王某成将涉案房屋以典契形式抵押出租给被告,向被告借款15000元,同时由王某年代为(已死亡)书写的典契,交由被告保存。约2000年7~8月份,被告找到王某成,说愿意出资修房,要求王某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但被告于2000年8月以王某成为户主审批土地后,将该房屋拆后改建成现状房屋,并扬言该房屋为其所有。2014年1月20日王某成病故。原告认为该房屋在王某成死亡后应为原告继承,但被告占有房屋,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退归还该房屋。
被告称,涉案房屋1996年王某成就卖给被告,当时卖屋款是15000元,为减少税收,在《卖屋契》上写的是12000元,然后另外打了一张3000元的《欠条》。到1996年8月27日,被告交钱给王某成时,王某成把《欠条》遗失,就再写了一张《收款收据》。《卖屋契》、《收款收据》均是王某年代写的,有王某成签名,《卖屋契》上有证明人王某托签名。因俩被告在村里另有房屋,2000年7~8月份是经过王某成同意后以王某成的名义审批的土地证。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检材《卖屋契》、《收款收据》提出异议,否认王某成、王某托的签名。王某托现已85岁,也称自己没有当证明人签过名。故原告申请对1.标称时间为“公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的《卖屋契》中的落款签名第二个“王某成”是否王某成本人书写、证明人的签名“王某托”是否王某托本人书写;2.标称时间为“公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廿七日”的“收条”中收款人的签名“王某成”是否王某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
【鉴定过程】
本鉴定/检验方法:参照适用司法部《文书鉴定通用规范》(SF/Z JD0201001-2010)、《笔迹鉴定规范》(SF/Z JD0201002-2010)进行鉴定。
(一)对检材的检验
检材1系原件,纸品呈规格大小约为75.5×76.5cm的宣纸,其上内容笔迹系毛笔竖式书写。正文第八竖行第二个“王某成”签名字迹系毛笔书写,第九竖行证明人第二个“王某托” 签名字迹系蓝色墨水笔书写,字迹清晰,书写正常,笔迹特征反映较明显,具备检验条件。
检材2系原件,纸品呈规格大小约为22.8×27.8cm的宣纸,其上内容笔迹系毛笔竖式书写。第七竖行收款人第二个“王某成”签名字迹系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清晰,书写正常,笔迹特征反映较明显,具备检验条件。
(二)对样本的检验
样本1、2、3为“王某成”字迹样本,样本4、5为“王某成”字迹样本,样本1、4、5字迹系黑色墨水笔书写,样本2、3字迹系蓝色圆珠笔书写,字迹清晰,均系横式书写,笔迹特征反映较明显,具备比对条件。
将样本1、2、3字迹与样本4、5字迹进行相互比较检验,发现二者书写水平明显不同,且在“成”字的写法上存在差异,可以确定系不同人书写。
样本6、7、8系王某托书写的平时样本和实验样本,字迹较清晰,有横式及竖式两种书写方式,笔迹特征反映较明显,具备比对条件。
(三)检材与样本的比对检验
因缺乏“王某成”毛笔字样本,现有样本软笔书写习惯特征反映不充分,故无法对检材1上需检“王某成”签名字迹是否王某成(王某成)本人书写作出检验意见。
将检材2上需检“王某成”签名字迹与样本1、2、3上“王某成”签名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相同,且在相同单字的运笔形态、起收笔动作、笔画搭配比例、写法等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点。如“王”字的运笔形态,“成”字的写法、笔画搭配比例等。(见特征比对表1)
特征比对表1
将检材2上需检“王某成”签名字迹与样本4、5上“王某成”签名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不同,且在“王、某、成”三字的运笔形态、连笔方式、写法等特征上存在诸多差异点。(见特征比对表2)
特征比对表2
将检材1上需检“王某托”签名字迹与王某托样本6、7、8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二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相同,且二者相同单字如“王”字的起收笔动作、笔画搭配比例、运笔的倾斜方向,“某”字的连笔方式、横笔的收笔动作、钩笔动作,“托”字的连笔写法、字部间的搭配等特征均相符合。检验同时发现二者在“托”字“扌”部的写法上存在差异。(见特征比对表3)
特征比对表3
【分析说明】
根据现有样本综上检验,检材2上需检“王某成”签名字迹与样本1、2、3上“王某成”签名字迹比较,“王、成”二字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系本质性符合,结合签名的整体性,符合点的总和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检材2上需检“王某成”签名字迹与样本4、5上“王某成”签名字迹比较,差异点数量多、质量高,为本质性差异,差异点的总和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检材1上需检“王某托”签名字迹与王某托样本6、7、8字迹比较,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为本质性符合,符合点的总和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托”字“扌”部写法上的差异,分析系书写技能多样性所致,为非本质差异。
【鉴定意见】
1.因样本条件局限,无法对标称时间为“公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的《卖屋契》中落款处第二个“王某成”签名字迹是否王某成(王某成)本人书写作出检验意见;标称时间为“公元一九九六年三月十日”的《卖屋契》中证明人第二个“王某托”签名字迹是王某托本人书写。
2.标称时间为“公元一九九六年八月廿七日”的“收条”中收款人第二个“王某成”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1、2、3上“王某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与提供的样本4、5上“王某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案是笔迹检验中较为典型的案例,案情复杂,检材条件较差,年代久远,存在不同书写工具书写,样本收集存在一定难度,该案整个检验步骤清晰,分析到位,专业术语精炼,特征点描述及比对表制作信息量大,分析说明对差异点的分析比较到位,体现了鉴定人扎实的基本功。
本案鉴定意见已被法院采纳。
文章转自中国法律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