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案件应委托何种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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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结构调整,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劳动用工制度的变革,劳动争议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工伤保险案件占了相当的比例。劳动能力鉴定是工伤保险管理的基础,也是解决工伤保险纠纷的关键。《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具有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具有的单方意志性、效力先定性和优益性的特点。
首先,劳动者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供养亲属、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作为鉴定申请方,无权委托而只能向特定的鉴定机构,一般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第一次鉴定“申请”,即他们不能作出自由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的意思表示。
其次,当事人未在法定时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鉴定结论,则初查或复查鉴定结论即行生效,该鉴定行为对鉴定委员会本身、申请人、相关单位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守和服从。在工伤保险中,此效力先定性表现为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应据此鉴定行为支付相应补偿、赔偿或抚恤待遇。
再次,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优益性,即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诊断。
从行为内容上看,劳动能力鉴定的直接对象为是否构成伤残、伤残等级,构成何种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是否日常生活和就业需要而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确认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是否需要治疗、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法律事实。由于对上述法律事实的确认、评估和判断,事实上间接确定或否定了相对方在工伤或养老保险或劳动合同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劳动能力鉴定又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确认行为。
事实上,劳动能力鉴定曾被视为行政行为。《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1条规定,劳动者被认定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后,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另一方面,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并未具备行政行为的全部特点。
在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经常需要对劳动者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对于应委托何种鉴定机构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部司发通〔2000〕159号文件《司法鉴定职业分类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劳动能力评定属于法医类鉴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和第9条则规定法医类鉴定应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委托在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社会鉴定机构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等相关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1)工伤(含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鉴定(含复查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含复查鉴定);(2)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的伤残等级评定;(3)旧伤复发确认;(4)工伤、因病致残或非因工致残医疗终结日期的确认;(5)工伤医疗终结期延长的确认;(6)停工留薪期的确认;(7)工伤职工安装、维修或更换康复器具的确认。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职能机构。司法部的相关分类规定颁布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且其属于部门规章,在效力上低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故其与《工伤保险条例》相矛盾的规定,应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准。
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问题时,均是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进入司法程序后,转由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将可能造成行政、司法两种程序标准不统一的局面。因此,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相关问题,法院应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五章、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之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的法定机构,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应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等相关问题进行鉴定,而不宜委托其他社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25、26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的四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可见,申请者或其他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或复查申请,则该鉴定结论为终局结论,该鉴定行为对鉴定委员会、申请者、用人单位、保险机构和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在工伤保险中,劳动者则据此向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索取相应补偿、赔偿或其他待遇。
节选自:《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王林清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