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重要参考
张某因间断便血到A医院就诊
被诊断为混合痔
经手术后
没有达到预期的治疗效果
且出现了并发症
那么A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吗
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18日,张某因间断便血七年,前往A医院就诊,被诊断为混合痔,随后医生为张某进行了手术,于7月20日出院。
不久,张某因并发症将A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8万余元,案件诉讼费由A医院承担。
经张某申请,双方当事人选定,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就A医院诊疗行为等进行鉴定。
2020年11月16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医院在对患者张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同时,分析说明认为:1.患者存在间断便血7年余的病史,医方对痔的严重程度缺乏评估。虽然患者的疾病可以行手术治疗,但关于替代医疗方案(如非手术治疗)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手术风险告知不充分,视为过错。2.患者直肠阴道瘘、直肠吻合口狭窄与PPH手术操作相关,是PPH少见的并发症。医方手术记录记载的较简单,存在过错。3.临床上如术后数日发现直肠阴道瘘,一般需3—6个月后,待局部炎症消退后再行修补。本例,医方术后发现患者出现直肠阴道瘘,未早期给予修补不违反治疗原则。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中,对A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A医院是否违反告知义务的认定,经张某申请,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程序上,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内容上,鉴定人依据相关资料,在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专家意见后,经分析讨论作出的鉴定报告,能够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主要参考依据。
该案中,医患双方就争议的诊疗行为已经由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医院过错程度,确定医院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A医院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2.8万余元。
张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法官说法
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对患者承担侵权责任,应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等因素为前提。因医疗行为涉及医学专业知识,系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性问题,应由专家对此进行评判,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处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进行反驳,也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提出合理的理由以及充分的证据,否则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
该案病例经当事人申请,在双方对鉴定检材无异议后,经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之处,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鉴定意见,张某所患疾病可以行手术治疗,但关于替代医疗方案A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且手术风险告知不充分;另因医方手术记录记载较简单,未能体现术中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患者疾病、诊治风险等因素,A医院的医疗过错对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考虑为主要。法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A医院应对张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