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高院明确13种鉴定委托送检材料清单!青海高院发布《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试行)》(青高法[2019]95号)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2019年9月12日 青高法[2019]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接受审判部门移送对案件所涉专门性问题委托专业机构或专家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并组织、协调和监督的司法活动。
第三条 对外委托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制度,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统一办理对外委托工作。上级法院监督指导下级法院对外委托工作。
尚未设立司法技术工作部门的法院由立案庭或指定的部门代行对外委托管理职能(以下统称司法技术部门)。
第四条 司法技术部门在对外委托工作中的分工: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1.本院诉讼案件中的工程造价、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经济类(以下简称“经济类”)鉴定、评估案件的对外委托工作;
2.除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外全省法院诉讼案件中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类(以下简称“四大类”)鉴定的对外委托工作。
(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1.本院诉讼案件中经济类鉴定、评估案件的对外委托工作;
2.本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诉讼案件中的四大类鉴定案件的对外委托工作。
(三)其他法院司法技术部门:
本院诉讼案件中经济类鉴定、评估案件的对外委托工作。
第五条 审判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对外委托工作。司法技术部门负责对外委托中的程序性工作和对委托事项及其参与人的组织、协调与监督。涉及证据材料质证、评估基准日确定等实体性问题应由审判部门决定。
审判部门负责下列事项:
(一)启动委托鉴定、评估程序;
(二)确认委托事项、依据和范围;
(三)收集和确定鉴定、评估材料;
(四)确定评估基准日(或价值时点);
(五)应司法技术部门要求组织或参加现场勘验、参加初稿听证会;
(六)决定撤回、暂缓、中止或者终结委托;
(七)对鉴定、评估意见的审查、采信;
(八)其他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事项或应当由审判部门负责的事项。
第六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选择鉴定、评估机构;
(二)办理委托手续并移送鉴定、评估材料;
(三)指定专人办理对外委托工作,及时处理可能影响对外委托工作的问题;
(四)组织现场勘验和初稿听证会;
(五)督促受委托机构按时完成工作;
(六)监督受委托机构工作,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对受委托机构进行处罚;
(七)收集审判部门对受委托机构或鉴定、评估意见的评价和建议;
(八)协助审判部门处理对外委托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收案前的审查
第七条 审判部门决定启动鉴定、评估的案件,应严格遵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鉴定启动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填写《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和《基础材料移送表》(一式两份),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院领导签字、加盖部门印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司法技术部门。
第八条 对外委托鉴定、评估的案件移送时,审判部门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无争议的证据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的报告文书;
(五)经法庭确认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送达地址、联系方式、身份证号码、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等;
(六)涉及评估事项的评估基准日确认书;
(七)与对外委托事项有关的其它材料。
第九条 司法技术部门收到移送案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交手续和移交材料是否符合要求;
(二)符合要求的报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批确定委托鉴定、评估案件的办理人(以下简称“办理人”)。
第十条 办理人在收案前审查过程中负责完成下列工作:
(一)组织当事人选择受委托机构;
(二)由受委托机构协助审查移送材料和委托事项,判断移送事项是否具备委托条件,对材料有欠缺或委托内容不清楚的,办理人通知审判部门将材料补齐或作进一步说明;
(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组织当事人与受委托机构以现场勘验或实物检验的方式进行审查,以便判断移送事项是否具备委托条件、是否还需提供或确认鉴定、评估材料;
此项工作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办理人应向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说明原因,由负责人重新规定完成时间。
(四)对不具备对外委托条件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同时将案件材料和《不予委托意见书》移交审判部门。
(五)对经审查符合对外委托的案件,应在2个工作日内收案并制作《鉴定、评估案件收案通知书》移交审判部门。
第十一条 四大类鉴定案件符合对外委托条件的可省略收案前审查程序。
第十二条 在对外委托工作中,审判部门与司法技术部门之间的程序性事项协调应以书面方式进行。
第三章 受委托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应遵循公开、公平、择优、回避原则。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选择受委托机构实行当事人协商、法院依职权随机选定或直接指定相结合的办法。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诉讼案件中的经济类鉴定、评估案件从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备案的本省专业机构名册中选择受委托机构。
第十六条 诉讼案件中的四大类鉴定案件从依法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机构名册中选择受委托机构,按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收费标准计算鉴定费用。
第十七条 诉讼案件中的鉴定、评估案件选择受委托机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在选择受委托机构程序中的权利、义务;
(二)向当事人介绍名册中相关专业的所有专业机构或专家的情况;
(三)当事人听取介绍后协商选择1家双方认可的专业机构或专家,并在选择机构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四)当事人协商选择受委托机构可以不受名册限制,但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且不违背其它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对其资质、诚信、能力负责,司法技术部门只负责对受委托机构或者专家资质等情况进行程序性审查。办理人应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应承担的委托风险,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随机选择方式:
1.当事人双方协商不一致的;
2.当事人要求随机选择的;
3.间前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
4.发现协商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 经济类鉴定、评估案件确定受委托机构后,办理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机构审查材料,预估鉴定、评估费用;告知当事人可在受委托机构预估的费用基础上与机构协商降低费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预估费用支付给受委托机构。
(七) 当事人交费后,办理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受委托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办理委托手续时需制作《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委托书》、《回复确认函》,受委托机构签收后司法技术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指定受委托机构:
(一)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案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专门机构进行的案件;
(三)现有专业机构缺乏可选择余地的案件;
(四)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由人民法院直接择优指定的案件;
(五)其它不适宜当事人协商选择或随机确定的案件。
第十九条 需要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受委托机构的案件,原则上由司法技术部门按照随机的方式选择受委托机构;如特殊案件不适宜随机选择受委托机构,由司法技术部门指定受委托机构的应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二十条 名册中某类专业机构仅有一家时,在不违反回避规定的前提下,可以确定该机构为对外委托案件的受委托机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选择受委托机构活动,也未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表达意见的,视为放弃选择受委托机构的权利,不影响选择受委托机构活动的进行,办理人应做好书面记录并报所在部门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选择受委托机构,应通知主审法官参加或邀请监察部门的人员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 选择受委托机构,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选择受委托机构程序有异议的,可当场提出或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提交书面异议材料;
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按照上述程序重新选定受委托机构;异议不成立的,应书面答复异议人。
第二十五条 应当事人或者审判部门的要求,需要对涉及的具体专门性问题聘请专家进行咨询的,由司法技术部门从名册和专家库中择优聘请3位专家进行咨询,名册和专家库中没有相关领域专家或专家数不足3人的,聘请专家人数不受限制。
应当事人申请聘请专家咨询的,专家劳务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预交。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聘请专家咨询的,专家劳务费用在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省高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经分管院领导批准后,可择优将符合要求的机构吸纳到备选名册中,扩充我省备选机构名册。
被吸纳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自愿承接青海法院鉴定、评估业务;
(二)遵守青海法院对鉴定、评估工作的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四章 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协调
第二十七条 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受委托机构的工作。
第二十八条 委托案件需要勘验现场、检测标的物、采集检测样品的,办理人应书面通知受委托机构和当事人到场。受委托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现场人员、当事人应在勘验笔录上签字确认。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现场勘验,应通知主审法官参加或组织;未设立司法技术部门的法院应由主审法官组织现场勘验。
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到场,进行监督或咨询,但不得干涉受委托机构的工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勘验活动的,不影响勘验活动的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外委托过程中需要补充材料的,由办理人书面通知审判部门提供。补充材料的期限不计算在鉴定、评估期间内,审判部门补充材料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超过30个工作日的需审判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补充,补充的材料应制作目录清单并经过法庭质证确认或者主审法官审核签字。
需要对相关问题或事项进行确认的,按照上述程序进行。
第三十条 受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由办理人送达各方当事人限期提出异议。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初稿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异议和相关证据提交办理人,办理人根据当事人对意见初稿的异议情况,决定由受委托机构书面答疑或者召开初稿听证会,听证会应当通知主审法官列席。听证会后,办理人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转交审判部门予以审核是否确认。
当事人可以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听证会。当事人不参加听证活动的,不影响听证程序的进行。
四大类鉴定案件及刑事案件中的鉴定、评估不需要出具鉴定意见初稿。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工作,委托省外机构办理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及时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由办理人报所在部门负责人重新确定完成委托工作的时间,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受委托机构申请延期的,还需向审判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司法技术部门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司法技术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正,视情节轻重,停止其一次至多次候选资格;对乱收鉴定费、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备选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结 案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
(二)受检人或受检标的物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三)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或配合鉴定、评估工作的;
(四)暂时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须的资料或补充证明材料需要较长时间的;
(五)检验需要预约时间或等待检验结果的;
(六)在委托事项办理过程中,受委托机构发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难题的;
(七)因自然灾害、环境因素或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暂时无法进行的。
移送案件的审判部门要求中止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司法技术部门。
中止委托的,当事人已交纳的委托费用暂不予退还,中止原因消除后仍由原受委托机构继续办理。
第三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结委托:
(一)移送案件的审判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鉴定、评估工作,不按时支付鉴定、评估费用的;
(三)无法获取办理委托事项所必需的资料或需要补充的证据材料无法提供,受委托机构认为无法继续办理的;
(四)其他情形致使委托事项办理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的。
移送案件的审判部门要求终结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司法技术部门。
终结委托的,由受委托机构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委托费用事宜;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受委托机构核算收费数额后书面报司法技术部门,司法技术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审判部门,审判部门应协调当事人缴费,当事人拒不缴纳的,应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列明应依法负担的义务人。
第三十六条 受委托机构提交正式鉴定意见书后,办理人应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意见书及有关材料移交审判部门,同时向当事人送达。
第三十七条 向当事人通知或送达可使用12368服务平台短信或电话通知,其与司法技术部门送达的书面告知、通知内容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八条 如需鉴定人出庭的,审判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前通知司法技术部门,由其督促组织出庭。
应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等必要费用,由申请方先行垫付,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上述费用在人民法院业务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作证所发生的误工补贴、交通费、住宿费等由审判部门负责办理,误工补贴以每人每天100-150元为标准,异地出庭交通费、住宿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支付。
第四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对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执行案件的对外委托评估工作,按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法院委托评估工作规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布的《关于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上线运行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适用本规定。法律、司法解释有新的规定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附件:1.对外委托工作移送表(略)
2.基础材料移送表(略)
3.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委托书(略)
4.回复确认函(略)
5.对外委托工作中涉及的其他文书(略)
6.委托鉴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
附件6
委托鉴定需要提供的材料清单
(一)工程造价鉴定:
1.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
2.设计图、图纸答疑、设计变更单和竣工图;
3.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4.预算书、结算书;
5.经济签证;
6.甲供材料清单及材料价格确认文件;
7.对于未完工程和约定够明确的工程,还应提供施工进度证明资料、材料购置证明资料以及开工报告、验收资料,必要时还应提供监理、施工日志及施工技术资料(隐蔽工程资料)等;
8.其它与造价有关的材料。
(二)工程质量鉴定:
1.施工合同;
2.设计图纸、图纸答疑和竣工图纸及红线图;
3.设计变更文件;
4.施工技术资料(隐蔽工程资料);
5.地质勘察报告;
6.竣工验收报告;
7.监理及施工日志;
8.材料产品合格证明资料及进场交验记录;
9.其它与工程质量有关的材料。
(三)工程整改或修复鉴定:
1.工程量检测报告;
2.原设计资料和设计单位信息;
3.地质勘察报告;
4.施工图纸、变更文件;
5.施工技术资料。
(四)财务审计:
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简介及发展前景与状况;
3.企业章程、设立、变更的验资报告;
4.所涉期间的会计报表(上市公司为3年期,离任审计为任职期间,加盖公章);
5.所涉期间的会计凭证及帐簿;
6.银行对帐单及银行余额调节表;
7.相关往来账户的回函及还款情况;
8.存货的核算及管理方法、截止审计基准日的存货盘点表;
9.长期投资的投资协议、评估报告及约定的其他相关事宜;
10.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及相关的评估报告;
11.房屋权属证明、工程概预算、决算及重大的施工合同,大额付款证明;
12.车辆行使证、购置发票;
13.机器设备的购置发票、大型设备的购置合同;
14.截止审计基准日固定资产的盘点表;
15.银行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并提供抵押物的评估报告;
16.相关往来单位的破产清算裁定;
17.其他
(五)施工地质水源损害鉴定:
1.所测区域内的地形图;
2.所测区域内地下水位资料;
3.环境评价报告;
4.施工前的详细地质勘察报告;
5.施工图纸及施工技术资料;
6.施工地质水位、水量记录;
7.其它与施工地质水源有关的材料。
(六)工业材料损害鉴定:
1.材料购买合同;
2.材料施工图纸、技术资料;
3.提供材料清单(规格、数量及所用原料材质的清单);
4.其它有关的材料。
(七)车辆事故损害技术鉴定:
1.车辆行驶证、营运证;
2.机动车登记证;
3.车辆使用说明、技术资料;
4.案卷(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照片等);
5.其它有关的材料。
(八)设备质量、损害鉴定:
1.相关合同;
2.技术协议及补充协议;
3.设备执行标准;
4.技术资料;
5.相关图纸;
6.使用说明书;
5.其它有关的材料。
(九)采光问题鉴定:
1.城建部门存档建筑物宗地图;
2.建筑物的立剖面图;
3.其它与施工地质水源有关的材料。
(十)医疗问题鉴定:
1.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历)、X线片、CT片等病历资料及原鉴定书;
2.如有有保留的输、注射用品和血液、药物的实物或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十一)法医鉴定:
1.活体案件:门诊病历、出院证(住院病历)、X线片、CT片等病历资料及原鉴定书;
2.死亡案件:尸体解剖:委托书、简要案情、原鉴定书、解剖申请书; 文证鉴定:案卷、原鉴定书、尸体解剖照片。
(十二)文书鉴定:
1.笔迹鉴定样本:
(1)签名笔迹:如案卷笔录和送达回证等上的签名;有关财务资料上的签名;有关收据上的签名;制实验样本供参考。
(2)文件材料笔迹:如个人档案中的笔迹;如信件的笔迹;如单位有关资料的笔迹;制实验样本参考。(要求:至少二到三份以上;近可能提供接近检材书写时间的样本;必须确认是被争议人所写;实验样本,先编短文后分慢、中、快三种速度听写)
2.印文鉴定样本:
(1)印模样本:分轻、中、重各在复印纸上盖三枚;
(2)文件印文样本:如工商档案中的印文;有关合同、文件中的印文(要求:近可能提供接近被争议印文时期的样本)。
3.文件时间鉴定样本:
(1)提供双方当事人争议时间段或怀疑时间段;
(2)提供双方当事人争议或怀疑时间段的同质样本(即对于各种墨水、圆珠笔油墨及印章印文,需提供与这种油墨相同颜色的同期油墨样本)。
(十三)指印鉴定:
1.争议书证;
2.指纹样本通过被争议人到场当面提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