拟设鉴定见证制度!征求意见:司法部《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局)、司法鉴定管理处(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 强化监管 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的意见》(司发[2020]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规定,结合司法鉴定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我局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风险处置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现送各地征求意见,请组织管理干部、相关专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认真研究,请各地于5月7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局。
联系人:王亚辉,电话:010-65152488
关于做好涉及保险理赔
司法鉴定工作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保监局:
为切实规范涉及保险理赔司法鉴定工作(以下简称“涉保司法鉴定"),共同打击保险欺诈活动,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定,结合全国司法鉴定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制定本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涉保司法鉴定工作
近年来,部分地区涉保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涉保理赔金额总量巨大。面对巨额利益驱动,一些打着“法律咨询”“代办鉴定”旗号的“代理机构”“司法黄牛”已渗透到司法鉴定工作中,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扰乱鉴定秩序,严重损害政府部门和司法鉴定公信力。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切实把做好涉保司法鉴定作为落实司法鉴定行业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的具体举措,联合打击“司法黄牛”参与涉保司法鉴定,切断“司法黄牛”骗保利益链,切实提高司法鉴定行业、保险行业公信力,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提高司法鉴定质量
(一)坚持司法鉴定中立性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开展涉保司法鉴定活动不得受保险机构、当事人及“司法黄牛”等组织和个人的干扰。严禁司法鉴定人收受保险机构、当事人、“司法黄牛”的财物以及接受请吃等影响公正执业的行为。司法鉴定人应当严格落实《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记录和报告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有关规定》的通知(司办通[2020]56号),如实记录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信息,对于严重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属地司法行政机关。
(二)禁止司法鉴定行业不正当竞争活动。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利用中介组织或个人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内部人员管理,防止内部人员利用执业便利牟取私利。严禁司法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直接从事或投资协助、代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等活动;其近亲属投资设立从事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等保险中介业务单位的,应当书面报告属地司法行政机关。
(三)严格执行司法鉴定程序和技术标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涉保司法鉴定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司法鉴定人开展涉保司法鉴定所使用的鉴定材料,应当由保险机构和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司法鉴定人要认真核查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材料,确保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满足鉴定需要。未经双方共同确认的鉴定材料,不得用于鉴定。在开展涉保司法鉴定之前,保险机构与当事人应当就技术标准的使用达成一致。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需要回避的,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四)切实履行司法鉴定预约制度和保险机构派员到场制度。预约鉴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提前通知司法鉴定机构,并派员与当事人共同前往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保险机构人员到场情况。非预约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保险机构到场的必要性,提前告知保险机构派员到场(含异地),提示保险机构不到场的法律后果,并如实记录询问和告知情况。经告知,保险机构主动放弃到场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当事人予以说明,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正常开展鉴定工作。对于保险机构无正当理由不遵守通知到场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受理鉴定。
三、规范保险机构参与鉴定,保障执业活动有序开展
(一)引导与当事人协商委托涉保司法鉴定。要健全完善涉保司法鉴定委托规则,杜绝“司法黄牛”代理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对于需要鉴定的当事人,保险机构应当与其积极沟通并告知共商委托鉴定的意义、程序以及故意作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等。当事人同意的,由保险机构与当事人共同指定司法鉴定机构。当事人不同意的,双方可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告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随机选择。当事人自行委托的,保险机构可以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涉及人体功能性评价的涉保司法鉴定案件,双方应当优先选择通过实验室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前,保险机构和当事人不得就同一鉴定事项委托第二家及以上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二)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规定。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司法鉴定人。保险机构到场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可以旁听当事人陈述、了解鉴定过程、核实鉴定材料、向司法鉴定人反映有关情况,但不得在司法鉴定现场干扰司法鉴定实施和影响司法鉴定人公正执业。保险机构不得干预司法鉴定机构独立、公正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三)认真审查并合理使用鉴定意见。保险机构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建立科学内部审核机制,认真审查并合理使用鉴定意见。保险机构应当通过教育培训、人才引进、业务交流等手段,不断提升核赔人员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能力,逐步建立保险理赔审核岗位人员评级考核机制。
(四)加强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衔接。各保险机构应当设立对接涉保司法鉴定机构的职能部门,建立联络员名单并设立AB岗工作制,全面负责对保险机构派员到场的协调和管理,并做好相关记录。各地银保监局组织汇总各保险机构联络员信息,向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四、建立行业间长效工作机制,确保涉保司法鉴定工作健康发展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向各同级银保监局提供更新后的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信息,根据《司法鉴定诚信等级评估办法》(试行)对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诚信等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通报各同级银保监局。各地银保监局负责向各属地保险机构提供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及相关信息,并向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在保险理赔业务中的运营情况,以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考核评价和分类管理。
(二)建立通报交流机制。要建立重大案件和风险事件通报机制,探索建立重大热点、难点问题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解决涉保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双方共同推动加强宣传涉保司法鉴定典型案例和工作经验,建立长效交流培训机制,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三)建立争端解决机制。保险机构和/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疑时,司法鉴定机构有义务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保险机构和/或当事人不接受时,可通过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各同级银保监局依托各地司法鉴定协会、保险行业协会启动司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咨询,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保险机构和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客观如实地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法违规行为,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对于上述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各地司法行政机关与银保监局根据职责分工,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共同打击违法违规鉴定、与“司法黄牛”勾结从事“人情、金钱、虚假”鉴定、利用鉴定进行保险诈骗等严重扰乱司法鉴定秩序的行为,以及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保险理赔违法违规行为,共同规范涉保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指导监督机制。要建立完善“相互制衡、长效管理”的涉保司法鉴定指导监督机制,切实加强对各属地机构、人员的日常监管,加强舆情监测,及时发现苗头线索,强化预知预测,完善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妥善处置涉保司法鉴定舆情。各司法鉴定机构、保险机构做好涉保司法鉴定案件基础数据统计工作,按年度报送至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同级银保监局。
附件:1.XX年度XX司法鉴定机构涉保司法鉴定登记台账
2.XX年度XX保险机构涉及重新鉴定案件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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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