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文件一览表
2017-11-09 12:23:21
以下附表中所提及的“新标准”是指: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该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以下附表中所提及的“原标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该标准于2017年3月23日被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正式发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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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文件一览表(一) | |||
序号 | 颁布时间 | 颁布机构 | 文件名称 |
1 | 2017年3月6日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
2 | 2017年4月7日 |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
3 | 2017年4月11日 |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 |
4 | 2017年4月12日 | 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
5 | 2017年4月14日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
6 | 2017年4月17日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问题的通知 |
7 | 2017年5月11日 |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 |
8 | 2017年5月22日 | 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施行时间问题的通知 |
9 | 2017年5月23日 | 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
10 | 2017年5月27日 | 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
11 | 2017年6月19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 | 关于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有关事项的通知 |
12 | 2017年6月28日 | 厦门市司法鉴定人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意见 |
13 | 2017年7月4日 |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 |
14 | 2017年8月18日 | 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问题的意见 |
各省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文件一览表(二) | |||
序号 | 颁布机构 | 文号 | 主要内容 |
1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盐中法电〔2017〕45号 | 1.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一律适用新标准; 2.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 3.法院委托鉴定应明确鉴定适用标准。 |
2 |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 苏鉴协 〔2017〕6号 | 1.2017年3月23日起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办案机构委托鉴定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
3 |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 | 桂司鉴协通〔2017〕2号 | 内容同江苏。 |
4 | 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 鲁鉴协 〔2017〕2号 | 1.2017年3月23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2017年3月23日前原则上由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拒不指定的,仍可适用原标准。 |
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 | 新司鉴协〔2017〕2号 | 1.2017年4月17日起,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办案机构委托鉴定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
6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无文号 | 1.除工伤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侵权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统一适用新标准; 2.法院委托鉴定应明确鉴定适用标准; |
7 |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 粤鉴协〔2017〕14号 | 1.2017年6月1日起,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办案机构在2017年6月1日以前委托鉴定明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3.办案机构委托鉴定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4.2016年6月1日前已生效裁判需重新鉴定的适用原标准。 |
8 | 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 晋司鉴协〔2017〕4号 | 1.2017年1月1日起人身损害评残统一适用新标准; 2.2017年1月1日前已委托鉴定但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统一适用新标准; 3.2017年1月1日后受理的重新鉴定统一适用新标准; 4.工伤鉴定不适用新标准; 5.2017年3月23日起交通事故评残统一适用新标准。 |
9 | 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 | 无文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按照鉴定委托适用评残标准; 2.2017年3月23日起人身损害评残适用新标准。 |
10 | 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 〔2017〕赣司鉴8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已按原标准评残现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但鉴定委托方指定除外; 2.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评残,原则上适用新标准,但鉴定委托方指定除外; 3.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评残,适用新标准。 |
11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 | 浙高法〔2017〕110号 | 1.2017年1月1日起人身损害评残统一适用新标准; 2.2017年1月1日前人身损害评残按原规定执行。 |
12 | 厦门市司法鉴定人协会 | 厦司鉴协〔2017〕7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的交通事故评残适用原标准; 2.2017年3月23日起的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
13 |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 无文号 | 1.委托人委托鉴定以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2.2017年3月23日前已生效裁判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委托人另有指定的按指定; 3.2015年12月17日鄂司鉴协字〔2015〕12号即日废止。 |
14 | 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 冀司鉴协〔2017〕8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人身损害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部门意见为准,无意见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 2.2017年3月23日后人身损害评残应统一适用新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