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法官是如何给犯人判刑的?
在一场山崩事故中,五名探险者被困在山洞内,他们缺少食物,即将饿死。
为了活命,他们做出了一个集体决定:
抽签选出一人,杀死他,其余四人食用他的血肉,以便撑到救援到来的那一天。
十天后,活下来的四个人被成功救出。
他们坦白了在山洞里的所作所为,并接受了法庭的审判。
如果你是法官,你会做出怎样的判决呢?
法官们是这么判的
图文版
这是美国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提出的虚拟案件,被称为“洞穴奇案”。他和另一位法学家萨伯一起,构想出了14位法学观不同的虚拟法官,并写出了14份不同的判决书。
2号法官:自然法学派
其中2号法官福斯是自然法学派的支持者。他认为,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法律条文已不再适用,应当用最朴素的善恶观来作出判决。为了不被饿死,吃人是他们唯一能活下去的选择,合情合理。因此,这四人【无罪】。
自然法学既是一套法理学说,也是一套道德理论。
在自然法学派看来,最高级的法律就是存在于人们心中、代表绝对正义的自然法。
法律要符合人性对正义的天然判断,就如同古巴比伦国王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那样,“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但如果一个人做的事情是正义的,那么哪怕违背了法律条文,他也不应该受到惩罚。这种观点符合多数人对于法律的理解。
可惜现实并非总是黑白分明。而且,如果不能严格按照法律判决,那法律的意义何在呢?
4号法官:分析实证法学派
4号法官基恩与2号法官的意见针锋相对,他认为在任何情况下,法官的判决都不应该受个人的道德观念影响。法律的意义就在于被严格遵守,既然法典上规定了故意杀人者有罪,那么不论出于何种原因,都应判处四人【有罪】。
4号法官是分析实证法学的支持者。在分析实证法学派看来,所谓的绝对正义并不存在,法律只是一套解决问题的工具而已,应当与道德分离。
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遵循司法程序,根据法律条文作出判决。
在这种情况下,哪怕某条法律本身并不道德,也同样具备绝对的效力。分析法学派的创始人约翰·奥斯汀将这种观点概括为“恶法亦法”,形象地说明了法律的绝对权威性。
分析实证法学摒弃了道德观念,追求绝对的程序正义,这让司法实践变得条理化、高效化,确保了法律的尊严。
但与此同时,它也让法律变得不近人情、刻板机械。
比如在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哪怕绝大多数人都认为辛普森就是杀人犯,但司法机关严格遵循程序正义,坚持“疑罪从无”的法治理念,最终判决辛普森无罪释放,这也激起了许多人的不满。
13号法官:社会法学派
13号法官塔利的思路与前两位都不同。他从功利实用的角度出发,认为真正重要的是一个行为的结果好坏。在“洞穴奇案”中,一命换四命是一笔划算的交易,从整体角度看获得了更大的利益,因此他们【无罪】。
13号法官是社会法学派的支持者。在他看来,法律是一种社会现象,目的在于追求社会的整体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能只考虑个案正义,而是要考虑判决结果对于社会整体,以及未来可能发生的其他案件的影响。
举个例子,如果法官遵循民众观念,把所有强奸犯都判以死刑,那就可能让之后的罪犯们更加丧心病狂、不计后果地对受害人下死手,将强奸案升级为杀人案。
所以在社会法学派看来,遵循“谦抑原则”,用尽可能少的量刑换取最好的惩罚效果,往往是性价比最高的做法。而严苛的法律则未必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这一观点也在现实中得到了印证。20世纪70年代,美国实行了一场“严厉革命”,政府以“法律与秩序”的名义实行严刑峻法,希望借此降低犯罪率。但结果是,犯罪率不仅没降,犯人住进监狱的比例反倒飙升至世界第一。
社会法学派在考量整体利益时,也难免在个案层面有失公道。当一个十恶不赦的犯人因自首而获轻刑时,可能很多人都会觉得心有不甘。
现代法律体系
自然法学、分析实证法学和社会法学,作为最主流的三种法学流派,他们各有侧重,又互有矛盾,几乎所有成型的法律和司法原则,都是由他们交汇融合而产生的。
顺应“应报原则”和“功利主义”等思想,现代法律体系延伸出了许多理论,量刑不再只是为了报复犯人,还需要承担更多的隐性功能,力图达成道德正义、法律程序、社会影响等方面的最优解。
但无论如何,就如同“洞穴奇案”一样,终审判决只能有一个,它不可能让所有人满意。
当然了,法律本来就不是,也不应该是解决一切问题的万能钥匙。
文章来源:互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