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与司法鉴定有关的15个问题
1.当事人在再审审查阶段提起鉴定申请是否允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因此,当事人在再审审查期间提起鉴定申请的,法院不应批准,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请鉴定、勘验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目的是对于其不能举证的事实,通过鉴定、勘验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放弃了该项权利,则应自行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其申请再审时再提出鉴定、勘验的请求的,不应予以准许。
二、再审审查阶段的功能是审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证明再审事由成立的责任,当事人欲通过申请鉴定、勘验或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判的,应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向作出原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由人民法院判断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在再审审查程序中,不应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以证明生效判决、裁定存在再审事由,否则将不利于已为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三、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再审申请人以有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但未提交新证据,而是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当事人在原审中依法申请鉴定、勘验,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而未予准许,且未经鉴定、勘验可能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说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审查处理。
观点来源:北京高院
裁判要旨:1.异议人对评估报告的确立价格高低提出执行异议,从而要求重新评估,异议人的要求,法院通常很难推翻,换句话说法院对评估报告进行评估程序的形式审查;2.异议人能否对评估报告的理由提出异议,目前法律没有出台实施细则,法院目前出台的规定绝大部分是针对评估程序的规定,这是根本原因;3.重新评估理由方面,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才可能重新评估。
观点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15号——陈建忠与杨建华、内蒙古中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3.当事人主动申请鉴定时,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决定是否启动鉴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条明确了鉴定启动的两个基本途径:一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对于需要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也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司法鉴定存在的目的在于,如果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法官因不具有特别知识而不能知晓的事项,须有专家补其不足,以达到正确判断之目的。也就是说,鉴定是以法官查明事实的需要为前提。因此,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是否启动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本质上必须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缺乏判断认定能力的情况下,才会决定通过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通过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来查明该专门性问题的相关事实。鉴定启动申请只是引发鉴定启动的基本前提条件,不当然产生鉴定启动的法律后果。
为防止鉴定启动的随意性,审判实践中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是否与案件有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即该需要通过鉴定方能证明的待证事实是否为案件审理所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或者是否会影响案件的审理程序合法性。
(2)是否必须要通过特殊技术手段或者专门方法才能确定相应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已经通过一般的举证、质证手段或者现有证据确实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无法查明。实践中,一些当事人经常会通过启动鉴定来实现人为混淆视听、拖延诉讼进程或者其他不当的目的。对此,必须要对待证事实查明的方式进行考察,如果发现常规的方式完全可以查明的,则对当事人相关司法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3)对于待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有较为权威的鉴定方法和相应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否有明确充分的鉴定材料。
(4)在启动鉴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上述情形是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的范围。由于鉴定仅是证明待证事实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需要受到当事人举证范围的限制和约束。除上述五种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外,对于其他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查明,如必须要通过鉴定的,应当进行释明并限定对该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需要鉴定的事项是待证事实的一种,由于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超出了法官专业知识范围,必须进行专业性的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这些专业性的事实与其他普通案件事实一样,同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范畴。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证明该事实。如果当事人不及时申请鉴定,经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动申请鉴定,在待证事实无法查清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案件索引:
(2020)最高法行申15291号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诉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曲阜市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2018)最高法行赔申352号
再审申请人路某某诉被申请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昌府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
5.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而对方不同意的,法院可否启动鉴定程序?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规定中的“协商不成”,应理解为既包括“当事人均同意鉴定,仅对鉴定部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形,还包括“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导致协商不能 ”的情形。对于后一种情形,仍可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民诉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按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原则,在当事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尚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仅是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鉴定的情形,更不存在鉴定程序无法启动之理。
观点来源: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24号
——上诉人江西蓝翔重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鑫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宝峰矿业有限公司九龙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6.《司法鉴定/评估报告》超过有效期的,法院能否继续采纳?
裁判要旨:1.评估机构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中载明“有效期为1年”,法院作出判决时已超过该“有效期”,但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评估报告“过期”而对房产估价结果产生明显影响,导致必须重新调整估价情形下,该评估报告仍可作为认定依据。2.合同与法律皆不可能穷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所有情形,合同要得到完全履行,需各方当事人履行善尽义务,该义务要求各方当事人对于相对方的履约行为要有一定限度的包容或容忍,也即对于相对方在履约中的瑕疵行为,无论是实际存在的或当事人自己臆想的,只要不构成根本违约,只要不是恶意为之,理应包容和容忍,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基本目的、根本目标的总体实现。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62号
——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安宁文体局)因与上诉人北京中润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润德公司)、兰州中润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中润德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7.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不能等同于民诉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横山煤矿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昆锦司[2020]文鉴字第E2号《印文鉴定意见书》是横山煤矿2019年12月20日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而形成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鉴定意见限于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而形成。本案中,横山煤矿在一、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未对《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在二审之后自行委托有关机构对《保证合同》上的印章进行鉴定,表明《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印文与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印章所盖形成。但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其证明力显然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且送检的样本并未经对方质证。据此,该“鉴定意见”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观点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4579号
——再审申请人宣威市乐丰乡横山煤矿与被申请人云南太阳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彝良县巴抓正友煤矿、夏耀周、宣威市倘塘镇秦家地煤矿、镇雄县高岩煤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8.被保险人在单方评估车辆损失前未通知保险公司的,评估报告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裁判要旨:被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保险公司的通知已经送达,被保险人虽提供告知函、物流信息等证据,但该快件最后状态显示为“上门派件”,未有签收记录,保险公司亦否认收到上述材料。保险公司未到场参与鉴定程序且被保险人未提供车辆维修的相关材料。故对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估价公司所作的公估鉴定结论书不予采纳。
观点来源: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3975号
9.对鉴定材料的审查规则——青海省京宁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诉本溪北台铸管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仅对问题产品进行鉴定,不是双方共同协商取样后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也不是司法委托鉴定,即便对方当事人认可鉴定结论,也不足以证明案涉全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合同约定有质量保证和质量问题处理条款、质检部门出具抽检合格证、案涉产品全部安装完毕且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当事人再提出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对全部产品重新抽样检测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诉讼证据举证责任分担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号
10.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是否还可以提出该项申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万杰隆公司在一审中不愿申请司法鉴定,未承担举证责任。港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由港务公司申请鉴定。且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法律并未规定一审未申请鉴定的当事人不能在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港务公司亦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批准港务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观点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6301号
——再审申请人厦门万杰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质押合同纠纷案
11.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申请鉴定人出庭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对于再审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原审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12. 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当事人本人或家属不配合行为能力鉴定,诉讼程序该如何推进?
答:(1)需要明确的是,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认定,关系到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时,应首先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2)在诉讼过程中,如果结合当事人的诊断材料、日常生活判断等途径,发现当事人对生活事实、诉讼行为缺乏正常判断,明显异于常人的,在当事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法院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时,可直接推定当事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此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经人民法院通知,如果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予配合诉讼,可依据自动撤回诉讼或缺席审理等制度解决。
(3)在诉讼中,如果法官根据证据材料和庭审工作,仅仅对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存疑,而达不到确信程度,应该积极通过鉴定程序解决。法官应该通过积极释明,做好双方当事人的释法说理工作。如确实无法推进鉴定的,应在风险释明的基础上,推定当事人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法院推定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提出鉴定申请,被鉴定人不配合的,按照民事诉讼证明妨害规则,确定被鉴定人无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此时可参照第(2)条解决。
观点来源:北京高院
13.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裁判要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规定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中,显然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同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的规定也说明,因鉴定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在通常情况下,鉴定费用应当在诉讼费部分直接作出处理,在说明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之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由败诉方承担鉴定费或双方当事人分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565号
14.鉴定机构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分别作出鉴定结论的,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
裁判要旨: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
15. 建设工程因缺乏施工资料无法进行造价鉴定的,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无法进行造价鉴定时,应如何确定造价。最高法院认为,可以参照周边地区类似项目的工程款约定,来确定系争工程的造价,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在工程造价无法鉴定时,可以参照其他类似工程的造价在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加以确定时,为使纠纷得以一次性解决,法院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提交类似工程造价的证据、多份类似工程造价证明文件,并参照这些证据、证明文件的关联程度确定工程造价。
二、临近区域实际履行的类似工程合同对工程造价的证明力更强法院应综合分析该造价证明文件是否实际履行、地理距离上的远近、工程的类似程度等情况选定参照的文件。其中实际履行的合同证明力强于投标报价,临近地区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地区的造价,相同工程的造价证明力强于其他工程的造价。
观点来源:【(2016)最高法民终522号】
——最高人民法院,甘肃北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华某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章来源:沂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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