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青海省发改委等《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9]280号)
政策|青海省发改委等《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9]280号)

政策|青海省发改委等《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青发改价格[2019]280号)

2023-09-01 11:24:38

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海省消防救援总队

关于印发《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年4月24日 青发改价格[2019]280号)


各州(地、市)发展改革委,消防救援支队: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省价格认证局联合省消防救援总队对《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青海省价格认证局及省消防救援总队反馈。




青海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保障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火灾事故调查规定》、《青海省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是指火灾中财产直接被烧毁、烧损、烟熏、辐射和在灭火中破拆、碰撞、水渍以及因火灾引起的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失的价格实施认定的行为。

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经提出机关确认后,可作为其统计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

第四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应遵循依法、公正、科学、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实施;尚未设立价格认定机构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实施。

第六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在处理火灾事故调查活动过程中遇到火灾损失财物价格难以确认,需要进行价格认定的,可以提请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由最先起火地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负责认定,相关行政区域的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应予以协助。

第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办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不得收费,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九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机关提请价格认定;

(二)价格认定机构登记受理;

(三)价格认定机构指派人员,按照价格认定规范及《火灾损失统计方法》开展实物勘察、市场调查、分析测算等相关工作。

(四)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

第十条  提出机关提请价格认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提交《价格认定协助书》,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协助书应当加盖提出机关印章并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火灾范围、损失物性状、品名、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生产成本及购置价格以及与财产相关的情况等资料;

(二)认定理由、目的和要求;

(三)认定事项的地域范围、认定基准日;

(四)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产权证明资料、质量状况、物品被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重要的物品应当附照片;

(五)提出机关的名称、印章、提出协助日期、联系人、地址、电话、邮编;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受提出机关提请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价格认定人员与提出方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进行实地实物勘察。

第十二条  实地实物查(勘)验方法。进行实地实物查(勘)验时,价格认定人员要认真核对协助书中载明的事项。在查(勘)验过程中如发现遗漏、重复以及与提请不符的情况,应当及时与提出机关沟通,由提出机关确定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使用状况,并出具书面说明,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将查(勘)验情况按照“实地实物查(勘)验记录”文书要求,做好详细的文字记录,并由参加查(勘)验人员签字认可。

第十三条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应根据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实际状况及市场行情,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对火灾事故损失物品较为完整能够识别物品性状、品名、规格、型号、购置(交易)时间、数量的。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参照同类物品市场中间价格结合成新状况计算。

(二)对于已受到损坏但还能辨别物品形状、数量的火灾损失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可根据(一)项计价方法确定重置成本,并结合实际成新状况计算。

(三)对火灾灭失物价格认定,应在提出机关通过相关实验或搜集整理残留物等相关证据的证明后,确定灭失物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考虑相关费用支出等进行认定,对于品名、规格、型号、数量等不能予以明确的灭失物,由提出方负责召集有关火灾认定专家组成员进行确定后,提请认定机关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价格认定机构在接受价格认定协助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认定结论,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提出机关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送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定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认定机构提出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为全省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物价格认定的复核机构。提出机关在提出复核时,应当向省级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价格认定复核协助书》,协助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提出复核的主要理由;

(二)提出复核的依据,以及收集依据及取证过程要述;

(三)收集依据及取证具体经办人签名;

(四)原价格认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重新认定结论书;

(五)提出机关名称(须加盖单位公章)、提出协助日期、联系人、电话、传真;

(六)其他有关资料和需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价格认定机构接到提出机关提出的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提出机关和原作出价格认定结论的价格认定机构。价格认定复核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结论书。另有时限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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