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云南昆明市政府《昆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昆政办[2023]33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昆明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2023年8月15日 昆政办[2023]33号)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火灾教训,强化责任追究和火灾防范措施整改,推进消防安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1号)、《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的通知》(应急[2021]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23]9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公安厅 云南省消防救援总队〈关于建立涉火案(事)件工作协作机制的意见〉》(云检会[2022]4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磨憨镇)发生的火灾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铁路、港航、民航、国有林区、矿井地下部分、军事设施等发生的火灾;
(二)因纵火、自杀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三)机动车在行驶过程发生碰撞、刮擦、碾压、翻车、坠车或机械故障等直接导致机动车燃烧的火灾。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涉对火灾事故的合法调查处理。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厘清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或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第五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成立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提级调查处理。
第七条 火灾发生后,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由消防救援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火灾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调查处理过程中,火灾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五条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
火灾事故调查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和本级消防救援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其他行业监管部门、工会及下级有关人民政府派员组成。
火灾事故调查组批准成立后,应当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介入调查,通报火灾事故信息和火灾事故调查组有关情况。
第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或者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火灾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负责主持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的相关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批准成立后,组长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宣布事故调查组成立,研究制定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方案,部署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提出工作要求和工作纪律。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的发生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财产损失;
(二)查明火灾事故成因,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
(三)认定火灾事故性质,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等各方主体责任及属地政府、部门监管责任;
(四)提出对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建议;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完成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经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后公布。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应设立直接原因调查组、间接原因调查组、管理组、综合组等工作小组。
第十三条 直接原因调查组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查,搜集事故现场有关证据,指导有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
(二)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伤亡人数及伤亡原因;
(三)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应急救援处置情况;
(四)负责查清火灾事故直接原因和责任,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
(五)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针对性技术措施;
(六)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财产损失;
(七)形成火灾事故直接原因调查报告。
直接原因调查组组长一般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聘请专家参与直接原因调查工作。
第十四条 间接原因调查组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和管理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使用管理责任、工程建设责任、中介服务责任、消防产品质量责任的落实情况,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
(二)负责查清火灾事故间接原因、事故间接责任以及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提出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处理建议;
(三)形成火灾事故间接原因调查报告。
间接原因调查组组长一般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成员由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成。
第十五条 管理组负责现场维稳、善后处置、舆情监控和后勤保障等工作,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成立相应小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事故发生现场维稳、善后处置工作;
(二)负责舆情监控工作;
(三)完成后勤保障等有关工作;
(四)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管理组组长一般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成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工会、相关行业监管部门和街道(乡镇)组成。
第十六条 综合组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筹备火灾事故调查组有关会议工作;
(二)负责火灾事故调查组相关信息的统一报送和处置,对火灾事故调查组工作进行综合协调;
(三)了解、掌握各组工作进展情况,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实际情况,督促各组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完善;
(四)负责火灾事故调查资料的管理;
(五)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六)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综合组组长一般由火灾事故调查组组长指定,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和有关行业监管部门组成。
第十七条 火灾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消防救援机构应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特殊情况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八条 负责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批复中应对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提出具体要求,批复主送火灾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抄送火灾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较大火灾事故批复应明确结案1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的要求。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场所)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财产损失;
(四)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成因和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及工作要求。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火灾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有不同意见的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后,本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积极回应社会关切问题,接受社会监督。
火灾事故通报信息中涉及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内容,依法依规不予公开。
第二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应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发有关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督办通知书。督办通知书应当发至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和火灾事故相关单位(场所),并跟踪督办。被督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督办要求整改落实,并按期上报工作落实情况。
针对火灾事故暴露出的问题,尚缺乏管理和技术依据或者现行规范标准不满足火灾防控需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二条 在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火灾事故调查组应严格落实涉火案(事)件调查协作工作机制,分级响应,共享调查信息,集体议案。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关于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线索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发现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因政府、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人员伤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较大的火灾事故,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实施问责。
第二十三条 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结案后1年内,本级人民政府应成立整改评估组,对事故整改措施落实情况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评估意见。
经评估发现存在履职不力、整改措施不落实的,应在评估报告中提请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按照规定严肃追究责任。评估报告应当附有关证据材料,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署意见并签名。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组、事故整改评估组成员在火灾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整改评估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与火灾事故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整改评估的工作人员存在消极怠工、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食宿、交通出行、检验鉴定、现场实验、专家论证等调查评估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结案后,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有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