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湖南《岳阳市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2021年10月9日)
政策|湖南《岳阳市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2021年10月9日)

政策|湖南《岳阳市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2021年10月9日)

2023-09-01 10:39:42

岳阳市消防救援支队

岳阳市公安局

岳阳市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

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

(2021年10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的火灾调查工作协作,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查清火灾事实,依法惩治涉火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及其相关处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办案,建立健全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核电厂、森林、草原、民航、港航、铁路等区域火灾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协作组织领导


第三条 成立岳阳市火灾事故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由市消防救援支队分管火灾调查工作的副支队长、市公安局分管刑侦工作的副局长共同担任组长,市消防救援支队火调技术科高级工程师、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分管副支队长任副组长,市消防救援支队火调技术科科室负责人、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岳阳市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

第四条 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应当开展日常工作沟通,协调解决火灾调查协作的分歧和重大、疑难问题。协作调查中,涉及需要调动本系统其他警种(部门)参与调查的,由各方组长负责协调落实。市级、县区级火灾事故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每半年轮流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并定期开展联合培训和业务交流研讨。联席会议后,应将会议内容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条 岳阳市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下设联络办公室和专家组。岳阳市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联络办公室设于岳阳市消防救援支队,由市消防救援支队火调技术科、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侦查科室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并明确双方联络员,办公室负责协作调查的发起、布置、反馈、沟通等日常工作以及指导各县市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的建立和运行等工作。

市县两级成立火灾调查协作专家组和攻坚组,专家组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相关领域的专家骨干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应急管理、住建以及高等院校、大型国有企业、科研机构等相关领域的专家骨干组成,主要负责研究分析、认定火灾性质和事实,出具书面意见作为火灾调查参考依据。攻坚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各专业技术骨干组成,主要负责较大以上疑难火灾案件调查协作工作,专家组和攻坚组由相应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参照成立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开展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章  协作范围


第七条 火灾发生后,当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现场、排查询问火灾知情人,依法控制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在火灾调查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双方组长商定启动协作,发出火灾调查协作函,调动相关力量参与调查。

(一)疑似放火的;

(二)受伤人数、受灾户数或直接经济损失预估达到相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三)有人员死亡的;

(四)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重点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火灾。

受伤人数、受灾户数以及直接经济损失预估值,可以以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或医疗鉴定机构、物价部门等提供的数据作为依据。有争议情形的,由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进行确定。

发生需要协作调查的火灾或案件,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刑侦、刑事技术、治安管理部门(派出所)及有关警种接到指令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进行勘查并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办法第八条所称的疑似放火:

(一)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特征的;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有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施救或者逃生人员以外人员造成的破坏或攀爬痕迹的;

(四)起火现场物品有翻动、移动、被盗或者其他异常变动的;

(五)监控录像等记录有可疑人员接触起火部位(起火点),或者起火前监控录像设备受到人为破坏或干扰的;

(六)火灾发生前相关人员受到恐吓,经过线索排查不能排除放火嫌疑;

(七)非故意不可能造成两个以上起火点的,或者起火点位置奇特的;

(八)同一地区相似火灾重复发生或者多起火灾与同一人有关联的;

(九)起火部位(起火点)地面留有来源不明的易燃液体燃烧痕迹的;

(十)起火部位(起火点)未存放易燃液体等助燃剂,火灾发生后检测出其残留成分的;

(十一)其他有疑似放火的情形的。

第十条 发生需要协作调查的火灾或案件,由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双方组长商定启动协作,发出火灾调查协作函,调动相关力量参与调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接到指令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火灾现场进行火灾事故调查。

第四章  协作程序和内容


第十一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管辖的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启动协作调查。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启动协作调查。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先行启动协作调查,并全力配合上级机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其他火灾案件需要启动协作调查的,由各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协商启动。

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调查协作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开展火灾调查协作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询问知情人员;

(二)调取、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三)调取相关人员户籍信息和相关车辆登记信息;

(四)盘问、检查和传唤有关人员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五)根据火灾调查需要,采取适当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手机等通讯内容,以及活动轨迹等与火灾案情相关的信息;

(六)对证言矛盾或者含糊不清的人员开展测谎等进一步调查;

(七)固定、提取和鉴定有关痕迹物品,对攀爬、破坏、变动痕迹、助燃剂等进行检验;

(八)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九)及时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出具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文书;

(十)对于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涉毒死亡人员,应按照《湖南省公安机关处置非正常死亡尸体、未知名尸体工作规定(暂行)》依法进行尸体解剖;

(十一)伤情鉴定等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十二)将勘验信息完整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应当共享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对疑似放火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调查,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起火原因分析等工作。公安机关除依法开展前述协助调查工作以外,还应与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开展以下工作:

(一)勘验火灾现场,分析现场痕迹、燃烧特征;

(二)提取相关痕迹物证;

(三)进行指纹、足迹、生物物证、助燃剂、金属熔珠熔痕及其他痕迹特征、微量物证等检验鉴定;

(四)分析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物、点火源;

(五)进行火灾侦查实验;

(六)分析犯罪嫌疑人放火手段及实施过程;

(七)其他需要共同完成的事项。

第十五条 共同调查期间,协作小组应及时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召开案情分析会,通报调查进展和关键案件信息,充分共享在火灾调查过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对调查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共同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对已经开展的调查工作出具结论性意见。

对排除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排除放火嫌疑的书面调查意见,包括但不限于现场勘验笔录和分析意见、放火嫌疑线索排查情况。

对共同确定涉嫌放火犯罪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或者依法调取消防救援机构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需要采集人员信息、询问知情人员、讯问在押人员或者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场所、技术设备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相互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火灾调查协作期间,对火灾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有分歧的,可以报请同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报请上一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组织专家共同论证,上一级调查协作领导小组邀请专家共同论证,意见一致的,报请部门应当采纳。必要时,可以就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和法律适用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

第二十条 开展火灾调查协作,应当依法依规保密。未经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泄露有关火灾调查及侦查办案的信息。

第五章  案件移送


第二十一条 对共同调查确定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调查结束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载明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名称、案件所涉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方式等,加盖消防救援机构公章,并根据调查情况附以下材料:

(一)火灾调查报告,载明火灾基本情况、人员伤亡和损失统计、火灾发生过程及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等情况;

(二)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涉嫌放火的除外),以及与火灾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资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应当一并移交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移送案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对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内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在3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自接到案件移送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到案件线索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送达提请复议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书面移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处理中发现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将案件连同调查结果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反馈结果。

第三十条 在火灾调查协作中,对于无正当理由拒收移送案件,或者对协作需求故意拖延、推诿不办的,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市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每半年对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队伍建设、案件办理、执法质量等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岳阳市消防救援支队、岳阳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10月9日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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