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安徽合肥市政府《合肥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合政秘[2023]2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
(2023年1月13日 合政秘[2023]2号)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总结吸取火 灾事故教训,促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安徽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7]87号)等有关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和较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和责任处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森林草原、军事设施等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条 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调查处理。较大火灾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重大火灾事故或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根据国家规定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省级人民政府调查组或国务院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三日内,根据火灾等级,由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成立调查组,或者由消防救援机构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处理过程中事故等级发生变化的,依照本规定应当由上级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政府另行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由最先起火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相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市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下级人民政 府负责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
第五条 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调查组一般由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和消防救援、应急管理、公安、城乡建设、工会等单位以及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人员组成。
调查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六条 调查组组长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可以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有关领导担任,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调查组组长负责主持调查组工作。
第七条 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 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调查组主要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九条 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调查组可设技术、管理、综合等工作小组。
第十条 技术小组主要负责调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小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死伤人数及原因;
(三)勘查事故现场,搜集事故现场相关证据,指导相关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事故发生机理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技术方面的间接原因,统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四)提出对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事故预防的技术性、针对性措施;
(五)形成技术小组调查报告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一条 管理小组主要负责在技术小组查明事故直接原因和间接技术原因的基础上,开展事故管理方面原因的调查。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管理小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查明事故发生单位的基本情况、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及其工作人员、岗位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有关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等各方履职情况,事故涉及的人民政府安全责任落实情况和监管部门执法监管职责落实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事实情况,提出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
(三)针对事故暴露出的管理方面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和防范措施;
(四)负责评估事故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事故应急评估报告;
(五)形成管理小组调查报告提交调查组审议;
(六)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 综合小组主要负责事故调查工作的综合协调、后期保障和资料证据管理等工作,负责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由消防救援机构牵头负责。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筹备召开调查组相关会议;
(二)统一报送和处置调查组相关信息,综合协调事故调查工作,做好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三)了解、掌握各小组调查进展情况,督促各小组按照调查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工作有序开展,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进行调查;
(四)调度与存储事故调查资料;
(五)收集汇总事故舆情信息;
(六)起草事故调查报告提交调查组审议;
(七)完成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 调查组应根据火灾事故的具体情况,及时邀请纪检监察、检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并向上述单位提供事故单位、事故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建议等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随时接受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火灾事故调查中如发现涉嫌犯罪的,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火灾事故调查中如发现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等线索,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如需进行技术鉴定或勘验、检测、试验的,调查组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或者直接组织专家进行,相关单位、专家应当出具书面结论,并盖章签名。
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火灾事故调查期限。
第十六条 调查组应当自觉接受监督。调查组成员在火灾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守调查纪律,保守火灾事故责任调查的秘密。未经调查组组长批准,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火灾事故信息。
调查组成员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或者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借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对由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进行挂牌督办。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挂牌督办的具体事项。
第十八条 调查组牵头部门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可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60日。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并予以结案。
批复主送调查组牵头部门,抄送调查组成员单位、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对涉嫌犯罪的火灾事故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外,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由调查组牵头部门按规定公布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负责舆情答疑、回应社会关切。
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是否需要公开,由组织调查的县(市、区)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二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调查组应当将调查处理工作相关文件、证据、资料等归档保存。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火灾事故教 训,及时全面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火灾事故再次发生。防 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消防救援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火灾事故发生单 位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较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一年后,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立评估工作组,组织开展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评估工作组原则上由参加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组成,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按照职责同步开展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评估工作组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家参加评估。
第二十七条 评估工作组可采取资料审查、座谈问询、查阅文件、走访核查等方式,依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逐项对照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相关企业及同类企业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采取的具体举措,以及取得的效果;
(二)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落实情况,刑事责任定罪量刑情况;
(三)火灾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吸取事故教训、强化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按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火灾事故整改措施未落实或落实不力的,由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督办函,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企业限期整改落实。对逾期仍未整改落实再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以通报并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15日以内(包括15日)期限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二)15日以上期限是指自然日,包含法定节假日;
(三)一般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较大火灾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重大火灾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的火灾。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及评估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