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浙江消防总队等《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办法》(浙消[2021]90号)
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
浙江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与
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办法》的通知
(2021年10月26日 浙消[2021]90号)
各市消防救援支队,各市、县(市、区)公安局:
为快速准确查明火灾原因,确定火灾性质,进一步加强全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机制,提升火灾刑事案件、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整体效能,根据《应急管理部 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的通知》,省消防救援总队和省公安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
火灾调查协作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火灾调查协作是指对火灾原因调查及其相关处理的协作。
第三条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严格按照《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火灾调查协作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办案,建立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和共享信息的工作机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政府已启动事故调查的,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应当在政府事故调查组的统一组织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由消防救援机构分管火灾调查工作的领导与公安机关分管刑侦工作的领导共同担任组长,具体负责火灾调查协作工作,开展日常工作沟通,协调解决火灾调查协作的分歧和重大、疑难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火灾调查联席会议制度。省级每年、市县级每半年轮流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总结协作调查经验教训,协调解决协作调查中遇到的问题。
第七条 省、市两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合培训制度,每年可互派优秀骨干跟班实习培训,也可采用邀请专家授课的方式,相互介绍经验、做法。
第八条 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一般、较大、重大火灾事故,分别由县级、市级、省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启动火灾调查协作机制。
第九条 在火灾调查协作中,需要采集人员信息、询问知情人员、提审在押人员或者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场所、技术设备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相互给予支持。
第十条 在火灾调查协作中,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
第十一条 在火灾调查协作中,对涉嫌犯罪的涉火案件,消防救援机构该移送不移送的,或者公安机关该接收不接收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开展火灾调查协作,应当依法依规保密。未经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泄露有关火灾调查及侦查办案的信息。
第十三条 火灾调查协作时,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视情召开案情分析会,互通调查进展情况,确定下步调查方向和任务,分工协作。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指挥中心接到火警后,第一时间通知辖区公安局情报指挥中心。情报指挥中心应当第一时间通知辖区派出所派员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根据需要保护火灾现场、排查询问火灾知情人,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在火灾调查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查:
(一)疑似放火的;
(二)受伤人数、受灾户数或直接经济损失统计预估达到相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三)有人员死亡的;
(四)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重点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火灾需要协作调查的。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疑似放火:
(一)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特征的;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有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装置、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施救或者逃生人员以外人员造成的破坏或攀爬痕迹的;
(四)起火现场物品有翻动、移动、被盗或者其他异常变动的;
(五)有非故意不可能造成的两个以上起火点,或者起火点位置奇特的;
(六)监控录像等记录有可疑人员接触起火部位(起火点),或者起火前监控录像设备受到人为破坏或干扰的;
(七)同一地区相似火灾重复发生或者多起火灾与同一人有关联的;
(八)起火部位(起火点)地面留有来源不明的易燃液体燃烧痕迹的;
(九)起火部位(起火点)未存放易燃液体等助燃剂,火灾发生后检测出其残留成分的;
(十)火灾发生前相关人员受到恐吓,经过线索排查不能排除放火嫌疑的;
(十一)其他有疑似放火情形的。
第十七条 直接经济损失统计预估达到相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指根据受灾当事人申报,消防救援机构初步调查审核统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明显达到相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
第十八条 火灾调查协作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询问知情人员;
(二)盘问、检查和传唤有关人员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
(四)及时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
(五)固定、提取和鉴定有关痕迹物品;
(六)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七)调取、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八)根据火灾调查需要,采取适当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活动轨迹等火灾相关信息;
(九)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十九条 对调查后共同确定涉嫌放火犯罪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协助开展以下工作:
(一)勘验火灾现场,分析现场痕迹、燃烧特征;
(二)分析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物、点火源;
(三)进行火灾侦查实验;
(四)分析犯罪嫌疑人放火手段及实施过程;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二十条 对调查发现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或者依法调取消防救援机构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审查。需要补充侦查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开展补充调查。
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委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开展伤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伤情鉴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尸体检验,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对火灾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有分歧的,提请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
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组织消防、刑侦和其他专业技术领域专家共同论证,意见一致的,报请的部门应当采纳。必要时,可以就是否构成犯罪和法律适用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
第二十四条 对共同调查确定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原因调查结束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见附件1),并根据调查情况附以下材料:
(一)火灾调查报告,载明火灾基本情况、人员伤亡和损失统计、火灾发生过程及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等情况;
(二)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涉嫌放火的除外),以及与火灾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资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应当一并移交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移送案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对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24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在3日以内补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自接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到案件线索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九条 对调查后排除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排除放火嫌疑的书面调查意见。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送达提请复议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涉嫌消防安全违法情形的,连同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据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并在3日内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处理中发现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将案件连同调查结果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反馈结果。
第三十四条 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公共建筑或者工业建筑过火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四)造成5户以上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五)特殊工种未持证上岗,违规作业造成火灾的;
(六)其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消防救援总队、浙江省公安厅共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安消防、刑侦部门协同调查火灾工作机制》(浙公通字[2008]10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