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吉林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吉消[2021]142号)
吉林省消防救援总队
吉林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
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
(2021年6月9日 吉消[2021]142号)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依法惩治涉火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应急管理部、公安部关于《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及其相关处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依法办案,建立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和共享信息的工作机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火灾调查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区)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成立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工作沟通,协调解决火灾调查协作的分歧和重大、疑难问题。
省消防救援总队与省公安厅成立省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消防救援总队分管火灾调查工作的领导和省公安厅分管刑侦工作的领导共同担任,由省消防救援总队和省公安厅确定专职联络员。
第四条 各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每年至少轮流组织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工作情况,加强业务交流,研究解决问题,推动协作顺利开展。联席会议需要研究重要事项时任何一方可随时提请召开,应并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警情后应通知属地公安机关指挥中心,由其通知辖区公安机关立即派员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现场,排查询问火灾知情人,依法控制嫌疑人。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在火灾调查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属地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成员,由其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部门派员协助调查:
(一)疑似放火的;
(二)受伤人数 、受灾户数或直接经济损失预估达到相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三)有人员死亡的;
(四)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重大重点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火灾。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协助开展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询问知情人;
(二)盘问、检查和传唤有关人员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
(四)及时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查,确定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
(五)固定、提取和鉴定有关痕迹物品;
(六)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七)调取、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八)根据火灾调查需要,采取适当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活动轨迹等火灾相关信息;
(九)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疑似放火:
(一)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特征的;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有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施救或者逃生人员以外人员造成的破坏或攀爬痕迹的;
(四)起火现场物品有翻动、移动、被盗或者其他异常变动的;
(五)有非故意不可能造成的两个以上起火点,或者起火点位置奇特的;
(六)监控录像等记录有可疑人员接触起火部位(起火点),或者起火前监控录像设备受到人为破坏或干扰;
(七)同一地区相似火灾重复发生或者多起火灾与同一人有关联的;
(八)起火部位(起火点)地面留有来源不明的易燃液体燃烧痕迹的;
(九)起火部位(起火点)未存放易燃液体等助燃剂,火灾发生后检测出残留成分的;
(十)火灾发生前相关人员受到恐吓,经过线索排查不能排除放火嫌疑的;
(十一)其他有疑似放火情形的。
第九条 对疑似放火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起火原因分析等工作。
调查后确定涉嫌放火犯罪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协助开展以下工作:
(一)勘验火灾现场,分析现场痕迹、燃烧特征;
(二)分析起火部部位(起火点)、起火物、点火源;
(三)进行火灾侦查实验;
(四)分析犯罪嫌疑人放火手段及实施过程;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调查后排除放火嫌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排除放火嫌疑的书面意见。对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原因调查结束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应当互通共享,双方可互相复制证据材料,作为案件办理的证据。
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或者依法调取消防救援机构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需要采集人员信息、询问知情人员、提审在押人员或者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场所、技术设备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相互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委托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开展伤情鉴定,公安刑侦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当开展尸体检验,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情况附以下材料:
(一)火灾调查报告,载明火灾基本情况、人员伤亡和损失统计、火灾发生过程及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等情况;
(二)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涉嫌放火的除外),以及与火灾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资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应当一并移交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移送案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第十四条 对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接受案件24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在3日以内补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自接到案件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到案件线索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退回案件材料。
对不属于公安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 24 小时内将案件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撒销案件决定书,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处理中发现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将案件连同调查结果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反馈结果。
第十九条 开展火灾调查协作,应当依法依规保密。未经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泄露有关火灾调查及侦查办案的信息。
第二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对火灾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有分歧,对无正当理由拒收移送案件,或者对协作需求故意拖延、推诿不办的,提请本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并依法依规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上一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必要时,可以就是否构成犯罪和法律适用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地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火灾调查协作工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消防救援总队、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