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技术专家参与诉讼新身份!最高法发布《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
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
(2019年3月18日 法释[2019]2号)
为规范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时,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第二条 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
人民法院可以设置技术调查室,负责技术调查官的日常管理,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条 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确定或者变更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并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技术调查官回避。
第四条 技术调查官的回避,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其他人员回避的规定。
第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案件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诉讼活动。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参与诉讼的技术调查官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六条 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技术调查官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技术事实的争议焦点以及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等提出建议;
(二)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
(三)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
(四)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五)协助法官组织鉴定人、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人员提出意见;
(六)列席合议庭评议等有关会议;
(七)完成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的,应当事先查阅相关技术资料,就调查取证、勘验、保全的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等提出建议。
第八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询问、听证、庭前会议、开庭审理活动时,经法官同意,可以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
技术调查官在法庭上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左侧,书记员的座位设在法官助理的右侧。
第九条 技术调查官应当在案件评议前就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技术调查意见由技术调查官独立出具并签名,不对外公开。
第十条 技术调查官列席案件评议时,其提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并由其签名。
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技术调查官提出的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
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上署名。技术调查官的署名位于法官助理之下、书记员之上。
第十三条 技术调查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出具虚假、误导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的技术调查官进行调派。
人民法院审理本规定第一条所称案件时,可以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政策解读】
全面施行技术调查官制度 提升技术类案件审理质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就技术调查官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2019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0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将于2019年5月1日施行。为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审判庭)负责人接受了本报记者的采访。
问:《规定》将于2019年5月1日正式施行,请您介绍一下《规定》起草的有关背景情况?
答:为配合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组建,2014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法[2014]36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在我国大陆地区正式建立了技术调查官制度。四年多来的实践运行情况表明,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增强技术事实认定的中立性、客观性和科学性,提升技术类案件的审判质效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必要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审理技术类案件的其他人民法院。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的挂牌运行,技术调查官制度在技术类案件的审理中将会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就技术调查官制度实施以来的运行情况进行了专项调研。2017年初,《规定》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在向有关地方法院广泛征求意见,并充分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经反复修改形成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认真讨论、仔细研究,最终审议通过了《规定》。
《规定》共15条,以《暂行规定》为基础,总结技术调查官制度四年多来的试点运行情况,借鉴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有关技术调查官的立法和实践经验,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流程中的各个环节,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职责、效力、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定。包括案件类型、身份定位、人员指派和调派、告知和回避、工作职责、技术调查意见的效力、裁判文书署名、责任承担等。
问:《规定》与《暂行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
答:如前所述,《规定》脱胎于《暂行规定》,但是两者在效力层级、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首先,在效力层级上,由于《暂行规定》发布之时,技术调查官尚属新生事物,没有上位法依据,因此,《暂行规定》以业务指导文件的形式发布。随着2018年10月26日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技术调查官制度有了组织法上的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明确了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据此,《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职责、效力、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其次,在适用范围上,技术调查官最初作为知识产权法院的配套制度,《暂行规定》将其运行法院限定为知识产权法院。与知识产权法院的受案范围相适应,其适用范围也限定为部分类型的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经过四年多的积极探索和有效运行,《规定》将技术调查官的运行法院扩大到审理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其他人民法院。对于没有配备技术调查官的人民法院,当案件审理需要技术调查官参与时,可以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上级人民法院调派。另外,由于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模式的全面推行,人民法院在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均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最后,在具体内容上,由于《暂行规定》是知识产权法院试点技术调查官制度的指导性文件,其规定较为原则,《规定》对《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同时增加了技术事实的认定责任、故意出具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责任追究、裁判文书署名、技术调查官的调派等规定,对技术调查官制度作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
问: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是什么?其与专家辅助人、鉴定人等有什么不同?
答:技术调查官的身份定位直接决定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工作职责、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技术调查官不同于德国等国家专利法院中设置的技术法官,不属于审判人员。《规定》第二条明确技术调查官属于审判辅助人员,具体而言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中的司法技术人员。
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涉及复杂的技术事实查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专家辅助人出庭就案件所涉专业问题代表自己发表意见,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审理需要委托鉴定人为案件专业问题提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的一种。与之不同的是,技术调查官在具体的诉讼活动中属于法院的工作人员,其是等同于法官助理的审判辅助人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协助法官理解和查明案件所涉的专业技术问题,为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技术支持。
问:技术调查官对案件技术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规定》对技术调查官的管理和相关责任承担有什么规定?
答:在人员管理上,技术调查官一般不归属于审判业务庭室,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技术调查室,对技术调查官进行日常管理、调配、考核等。技术调查官的日常工作主要分为两部分,一是接受审判业务庭室对有关技术问题的咨询,提供咨询意见;二是参与到具体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协助法官查明案件所涉技术事实。《规定》针对技术调查官的第二项工作内容作出规定。
技术调查官虽然属于审判辅助人员,但是其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法官的指派可以参与询问、听证、庭审等活动,并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着较大的影响。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应当设置相应的告知回避制度,从当事人的角度对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进行监督,又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通过署名的方式对技术调查官的地位作用有所体现,以强化其责任,同时还必须对技术调查官故意出具不实技术调查意见的行为进行追究。对此,《规定》第三条至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问:具体到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职责,《规定》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充分发挥技术调查官在相关技术领域的专业特长,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规定》第六条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特点,针对审判流程的主要环节,就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的具体工作职责作出详细规定,涉及技术事实争议焦点的归纳;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的建议;参与调查取证、勘验、保全、询问、听证、庭审;提出技术调查意见;列席案件评议等。由于技术调查官的专业背景不可能覆盖所有技术领域,当技术调查官难以解决案件所涉技术问题时,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咨询外部专家,为最大程度地发挥技术调查官的作用,《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还就技术调查官与专家咨询制度的衔接作出规定。
对于整个审判流程中相对独立的调查取证、勘验、保全、庭审、评议等程序,当技术调查官参与其中时,具体的操作规则应当如何,《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给出了指引。需要注意的是,技术调查官行使职责须经法官授权,且仅能就案件的技术问题开展工作,不对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根据法官要求,技术调查官可以在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分别提出技术调查意见。
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活动会出具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意见是什么性质,其法律效力是什么?
答:技术调查意见的法律效力是《规定》的重点内容之一。作为技术调查官执行职务的工作成果,技术调查意见记载了其对案件所涉技术问题的专业意见和分析说明。为防止司法权让渡,确保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由法官根据全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技术调查官基本职能定位是法官的技术助手,因此,如果技术调查意见被采纳,其也是转换为合议庭的意见体现在裁判文书中。也就是说,对技术事实的认定仍由合议庭决定,并由合议庭依法承担责任。技术调查意见不属于证据,仅对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起到参考作用,裁判文书对技术事实的最终认定有可能与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不一致。技术调查意见类似于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撰写的审理报告,因此,应将技术调查意见归入案卷副卷备查,不对外公开。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也有类似规定。